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8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信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信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晚間 9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賴再興經營之選 物販賣機商店內,利用磁鐵將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吸到取物 口,再自取物口伸手入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賴再興所有之金 冠藍芽音響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 元),得手後 據為己有。嗣經賴再興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再興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三、核被告李信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按:現應改為員林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參,被害人並表示願原諒 被告,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竊得之藍芽音響 1 臺,已由被害人領回,依法無庸沒收。至被告所有供行竊 所用之磁鐵,被告供稱已丟棄而並未扣案,該磁鐵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