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德欽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04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德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空氣手槍壹支、瓦斯鋼瓶壹罐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持瓦斯空氣槍」 更正為「持瓦斯空氣手槍內裝瓦斯鋼瓶擊發BB彈」。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德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前 案紀錄、戶籍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黃國誠所成立之和解書等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被 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 等,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循理性對待,竟以手持 不具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手槍內裝瓦斯鋼瓶擊發BB彈,朝告訴 人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窗射擊致該 前車窗玻璃碎裂,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屬不該;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400元,告訴人已表 示要撤回本件告訴,並原諒告訴人,希望本院輕判被告,此 有上開和解書以及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未有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有受明顯刺激;家中次男;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離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在宅 配通公司上班、需撫養父母、現與女友同住等生活狀況;未 有任何犯罪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瓦斯空氣手槍及瓦斯鋼瓶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61號
被 告 黎德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德欽(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於民國106年10月4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李筱雯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 用小客車之黃國誠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持瓦斯空氣槍(經鑑驗後無殺 傷力)朝行進間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 窗射擊警告,因而致該前車窗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該車 之所有人即彰化聯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彰化聯合小 客車公司),並使黃國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黃國誠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10月4日21時20分許,前往黎 德欽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居處,搜索並扣得空 氣手槍1支及瓦斯鋼瓶1罐,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聯合小客車公司委託黃國誠告訴及黃國誠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德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瓦斯空氣槍朝告訴人黃 國誠駕駛之車輛射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黃國誠及李筱雯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空氣槍1把及瓦斯鋼瓶1 罐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所辯無稽,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 瓦斯空氣手槍1把及瓦斯鋼瓶1罐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毀損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窗玻璃 之犯嫌,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 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毀損前車窗玻璃之行為 ,如若構成犯罪,核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代理人黃國誠業當庭撤 回告訴,有本署偵訊筆錄附卷可佐,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核係一行為所犯,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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