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登棋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晚 間11時為警查獲前某2 日時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00向楊 絜凌(涉犯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3 號判決在案)簽賭下注2 期,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 開獎之號碼對獎,由楊登棋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之金 額向楊絜淩簽賭下注,如簽中「二星」,可得5,700 元之彩 金,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楊絜淩所有,以此方式與楊絜 淩賭博財物。
二、證據
(一)被告楊登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絜淩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六合彩簽注單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 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 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 ,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又被告於每期簽賭之賭博行為於當次開獎後即行告終,事 後再行簽賭,應屬另起犯意。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扣案的簽賭單上是我簽2 期的金額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 面)。從而,被告之行為,應構成犯意各別之2 罪,應予 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僅構成接續犯之 1罪,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賭博 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 7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