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珉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珉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許珉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珉豪於民國105 年初某日,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某機 車修配廠附近時,拾獲王薪銓所有前於97年3 月31日上午11 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碼000-00 0 號車牌1 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經王薪銓之胞兄王品洋(原 名王隨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1 面(已發還王品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名傑、洪錫欽、許益賓、周玉雯、王品洋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錄影帶翻拍照片 合計7 張、車輛異動登記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