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640、9641、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哲犯賭博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SIM 卡各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詹勝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 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 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 ,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詹勝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又被告於每期簽賭之賭博行為於當次開獎後即行告終,事 後再行簽賭,應屬另起犯意,是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賭博 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樹 木雕塑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已婚 ,有1 名子女,目前和父母、妻子及子女同住在父母所有 的房屋內,1 個月要給父母1 萬元之生活費,因為之前開 冰店向朋友借款,尚有近100 萬元尚未清償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予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略為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再關於所得之計 算,不僅限於被告實際取得現金或現物,被告因為和先前 之債務抵銷,因而實際獲有前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亦 應包含在內。經查,證人賴燕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有中彩時,是跟我拿現金,但如果沒有交賭金給我,則中 彩有超過賭金時,我才需要給他,我們平常會記帳,被告 如果有中比較大的金額,抵銷後有比較多的時候,被告會 來跟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從上開證人賴燕 玲之證詞可知,被告和賴燕玲之間關於賭金和彩金之計算 乃係採取累積一段時間後相互抵銷計算,據此,被告因為 抵銷而無需支付的賭金,亦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以納 入計算。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經計算後為16萬1,842 元( 計算式:6,360+18,420+45,226+50,120+41,716 =161,84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告簽中之彩金均列為犯罪 所得,而未具體計算被告實際所得,因認其犯罪所得為23 萬9,110 元,容有未洽,此部分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40號
第9641號
第10305號
被 告 江綵玲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勝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犯罪事實
一、江綵玲(代號K)、詹勝哲(代號16A)2人均明知賴燕鈴( 已另案提起公訴)以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與今彩539簽賭站,提供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簽 賭下注,經營二星、三星、四星與今彩539等簽賭模式,每 支牌支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仍分別基 於賭博之犯意,江綵玲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前某日、 106年6月2日以己身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詹勝哲陸 續於106年5月29日、30日、31日、同年6月1、2日,以己身 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 賴燕鈴前開行動電話向賴燕鈴簽賭並與之對賭,核對香港六 合彩或每周一至周五台彩公司當日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若中
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江綵玲、詹勝哲會前往賴燕鈴 前開住處領取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賴燕鈴所有,江綵 玲、詹勝哲亦會同上址當面交付賴燕鈴簽賭金。嗣經警於 106年6月6日19時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賴燕鈴上開住所搜索查獲,並扣得賴燕鈴所有之行動電 話,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綵玲、詹勝哲在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燕鈴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手機翻拍照片9張等資料附卷可資 佐證,顯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 告2人歷次簽賭行為,都是當期開獎前,想出簽賭號碼後, 才向組頭賴燕鈴簽賭,故被告江綵玲2次簽賭行為及被告詹 勝哲5次簽賭行為都是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江綵玲105年11月11日該次簽賭六合彩,簽中彩 金59,850元;被告詹勝哲卷附LINE手機翻拍照片所示資料中 ,紅色筆跡所載的金額為被告所簽中的彩金,計有5月29日 6,360元、5月30日之18,420元、5月31日54,750元、6月1日 114,650元、6月2日44,930元,共計239,110元,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