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德
選任辯護人 楊錫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進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進德基於意圖營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02年5月起至106年4月間止,提供其彰化縣○○鄉 ○○路○○段000巷00號進峰機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眾賭博,由賭客邱薇儒、曾鎂鈅、陳 木標、王東行、杜賜助、莊美娟(起訴書誤載為王美娟)、 陳孟慧(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不特定賭客或組頭, 以電話、傳真或親自前來機車行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每 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為簽賭依據,以俗稱 「二星」、「三星」之模式下注,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73.5元、63.5元,黃進德收取部分牌支後,將部分 牌支轉給上游組頭林守明、洪袖芳(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再由黃進德、林守明、洪袖芳與賭客對賭,如賭客簽中「 二星」,可贏得5700元,如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 如未簽中,則賭金歸黃進德、林守明或洪袖芳等組頭所有。二、證據:
㈠被告黃進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邱薇儒、曾鎂鈅、王東行、杜賜助各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中之供述。
㈢被告之板橋埔墘郵局帳戶與二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檢察 官依照該交易明細製作之樞紐分析表。
㈣邱薇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㈤證人杜賜助之二林鎮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林守明遭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往來組頭所使用之帳戶清單、林 守明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欣宜申辦)、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欣佳申辦)交易明細篩選紀錄、 洪訓富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陳慧如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陳永林之和美農會、歐芸瑞之合作金庫銀行南高 雄分行、陳敏茹之臺中商業銀行、陳勉之臺中商業銀行、廖 慧雯之臺中商業銀行、洪袖芳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
細篩選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 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 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 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 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 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 實施之性質,且自民國102年5月起至106年4月間,反覆從事 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林守明、洪袖芳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法官審酌賭客與組頭間之互賭雖屬歡喜甘願、各取所需之行 為,然擔任組頭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助長投機行為及 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且容易導致賭客與家人間之衝突(例 如沈迷不悟、逾時不歸、三餐睡眠不正常、無心工作或不專 心等生活問題),嚴重者則致人傾家蕩產,故賭博行徑並非 正道,當屬為惡之因,應予責難。本件被告經營賭博之期間 長達4年,輸贏金額不低,情節匪淺,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願接受有期徒刑10月及1年內支付公益捐款70 萬元之判決與緩刑之宣告,檢察官、辯護人亦均表同意,參 以被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犯罪,有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 捐助公庫,堪認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考量賭博行為之目的在於賺取錢財,但國庫並未獲得稅收, 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 支付公庫70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 重大,法官自可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檢察官以被告黃進德之板橋埔墘郵局或二林鎮農會帳 戶內收取之金額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等語 ,然起訴意旨既以被告使用前揭帳戶作為上下游組頭、賭客 匯入、匯出之用,被告經營機車行亦使用各該帳戶,故各該 帳戶內進出之金額是否全部確為犯罪所得,自有疑義,檢察 官就此之舉證容有未足,爰不宣告沒收各該帳戶內金額,併 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