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75號
CHDM,107,簡,475,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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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475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啓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啓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趙啓盛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
被 告 趙啓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啓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6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 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6 日0 時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朋友家中,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0 時許,在臺北 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三元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啓盛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8 月6 日0時 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599)各1 紙在卷可稽,是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啓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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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