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58號
CHDM,107,簡,458,201803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4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詎黃明礼竟基普通傷害人身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 載,補充為「詎黃明礼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妨害公務及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9 行「黃明礼復與蔡鈺豪發生拉扯 」之記載,更正為「黃明礼承前傷害犯意與蔡鈺豪發生拉扯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而接續實施如上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一行為」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著酒意,到派出所內無 故對值勤之告訴人言語辱罵及傷害,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其目無法治,公然挑戰公權力, 所為實應予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然其於派出所製作筆錄及偵訊中均表示「知道錯 了」、「對不起」、「願意當面跟警員認錯」等語(見偵卷 第10頁反面、第42頁反面);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工 」、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0號
被 告 黃明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礼前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 派出所移送本署偵辦,因而心生不滿在飲酒後,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到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之大竹派出所咆哮,值勤員警蔡鈺豪見狀乃規勸黃明 礼離開。詎黃明礼竟基普通傷害人身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以手握拳作勢毆打蔡鈺豪,以此方法對蔡鈺豪施以強暴,並 與蔡鈺豪發生肢體拉扯,同時以台語「靠北、幹你娘、他媽 的」穢語,當場辱罵蔡鈺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蔡 鈺豪隨即以現行犯逮捕黃明礼黃明礼復與蔡鈺豪發生拉扯



,致蔡鈺豪受有雙前臂發紅、左下肢挫傷、後頸部抓傷等傷 害。
二、案經蔡鈺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明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即告訴人蔡鈺豪於警詢證述、偵訊中之結證,(三)現場 蒐證及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計22張、106年12月17日妨害公 務事件譯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 傷害罪論處。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動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在其請被告離開 及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過程中,因被告拉扯及掙扎時所致, 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可認被告僅係消極的反抗, 並無積極的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此部分難謂被告有對告訴 人為強暴之犯意,尚難以該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