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60號
CHDM,107,簡,360,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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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反而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更正為:「,反而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住處門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昱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犯行,於 民國104年3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60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違反刑法第14 0條第1項妨害公務犯行,於106年4月2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 易緝字第4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已有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前科;復依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8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於106年4 月6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承 辦警員獲報案到場處理時,口出穢言,侮辱代表國家執法之 公務員,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實堪非難,暨 考量其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高職畢業,未婚,無業,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周昱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昱良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晚上6時許,酒後在其位在彰化 縣○○鄉○○路00號之住處鬧事,其母親吳燕柳因不堪其擾 報警處理後,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員警曾春 明、莊吉裕前往處理。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周昱良見 員警曾春明莊吉裕抵達其上開住處後,不但不知服從員警 規勸,反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穢語辱 罵員警曾春明莊吉裕(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以 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加以侮辱。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昱良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燕柳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影片檔光 碟、影片檔譯文、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埔東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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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