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淑慧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淑慧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 107年1月12日止,以彰化縣溪湖鎮華中街105號租屋處,陸 續容留王奕云、廖育慈、江鳳甄等女子,並媒介王奕云、廖 育慈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對價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男客將費用交予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再由劉淑 慧從中抽取100元。劉淑慧即以此方式獲利共200元。嗣警於 107年1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 獲王奕云在上址房間內與男客沈清炉從事性交易,以及在上 址等待接客之廖育慈、江鳳甄。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劉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沈清炉、王奕云、廖育慈、江鳳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未扣得贓證 物)各1件、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 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又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6 年12月中旬起,至107年1月12日為員警查獲為止,意圖營利 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方式雷同、地 點同一,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僅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之 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因圖利容留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前科外 ,另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 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在卷可按,其屢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竟仍再為本案犯 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斟酌被告幫助他人容留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 淫亂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及被告 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性 交易之期間、獲利情形;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孫女,因脊椎開刀、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找 工作困難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獲利方式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向男客收取1,000元 ,被告再從中抽取100元,已如前述。又證人王奕云證稱: 我於107年1月12日有從事性交易,我將100元交給被告,我 得到900元等語。證人廖育慈證稱:107年1月11日,有與男 客性交易1次,收取1,000元,並將其中100元交給被告等語 。證人江鳳甄證稱:查獲當日為其第一天上班,未為任何性 交易等語。是被告至少獲利200元,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獲利高於200元,故應認被告本案獲利200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