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71號
CHDM,107,簡,271,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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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旼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車號部分更正 為:「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信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遭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傑甫,雙方達 成和解,被告復為金錢損害賠償,暨衡酌其品行、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組,業發由告訴人領回,依法無庸沒 收。至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磁鐵,業為被告丟棄,考量磁 鐵性質上無何危險性,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不高,爰不予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0號
被 告 李信旼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旼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小貨車前往黃傑甫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街 00號之「小太陽娃娃屋」夾娃娃機商店,趁無人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磁鐵將夾娃娃 機內之商品吸到取物口,再自取物口伸手入m內竊取商品之 方式,竊得藍芽喇叭1組。嗣黃傑甫發現娃娃機內藍芽喇叭1 組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李 信旼竊得之藍芽喇叭1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信旼之供述(二)被害人黃傑甫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五) 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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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