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聲字,107年度,7號
CHDM,107,秩聲,7,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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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氏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
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民國107年1月8日田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7年1月
18日田警分偵字第1070001311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氏順於民國106 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非 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與賴駿易、蕭皓 丞、蕭棋木曾順進張郡家阮金海劉明芳林聖哲等 人,以俗稱「妞妞」賭博方式,共同經營職業賭場,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沒入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賭資新 臺幣(下同)10萬8,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坦承有提供賭博場所、共同 經營賭博之事實,扣案之現金10萬8,200元係員警執行搜索 時於聲明異議人之皮包內所扣得,但並非賭資,員警強行指 摘該筆現金為賭資,難以證明屬得沒入之物,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下稱移送機關)於107 年1 月8 日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沒入受處分人扣案 之現金10萬8,200元,該處分書於107年1月15日送達予受處 分人,受處分人不服,於同年1月17日向移送機關提出聲明 異議,有聲明異議狀、移送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 議意見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向本院聲明異議 ,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程式合法,先予敘明。四、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固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106年12月1日凌晨0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涉嫌刑法第268條賭 博罪,經移送機關於106年12月1日以田警分偵字第10600244 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106年12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移送機關上開處分書對受處分人於非 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部分,不 予處分,則移送機關對受處分人扣案之現金10萬8,200 元裁 處沒入,已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沒入應與其他處罰併 宣告之規定。且移送機關既認為受處分人未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規定,而認定其係涉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則受處 分人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8,200元,即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生或所得之物,不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予以沒 入,而應依刑事相關程式處理,移送機關處分沒入,於法自 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就此為指摘,但原處分既有 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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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