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8號
CHDM,107,易,18,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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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鴻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573、574、575、576、577、579、580、581、582、11177、
11178、1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鴻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鴻銘自民國105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106年3月上旬某日止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富玖商行,受陳春富雇 用為司機兼業務員,負責送菸酒商品予客戶,並向客戶收取 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依規定,其向客戶收取貨款 後,於當日應將貨款繳回陳春富。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地, 向該等客戶收取貨款或商品後,未於當日繳回陳春富,而分 別侵占入己。梁鴻銘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時地,向該等客戶 表示須收回先前所送商品,使該等客戶陷於錯誤,而交付商 品予梁鴻銘梁鴻銘即將商品納為己用。梁鴻銘又另分別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4至 25所示時地,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員林、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19至25所示犯行,均坦白承認 ;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竊盜犯行,辯稱: 編號17部分,我是因為被狗追,所以才剪下並拿起抽水馬達 準備丟狗;編號18部分,我於當日下午2時許已被警方查獲 ,抽水馬達不是我偷的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16、19至25所示部分,均經被告坦白承認(證 據出處詳見附表證據欄),核與證人陳春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字第10916號卷第61至65頁),並有如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
㈡附表編號17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地,以剪刀剪 斷抽水馬達,並拿起抽水馬達等語(見本院卷第87、93頁、 第9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秋雄證稱:我在家裡聽 到狗吠叫,前二次出去外面看向馬路方向都沒有看到什麼, 第三次聽到狗吠叫,再出去外面看向房子旁邊,就看到被告 抱著抽水馬達,我喊抓賊,被告就跑了,抽水馬達則丟在一 邊,機車也留在現場,我看到抽水馬達的電線和塑膠管有被 剪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述 證據可佐,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於前揭 時地,以剪刀剪斷抽水馬達電線及塑膠管,並拿起抽水馬達 等情,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是辯稱:沒有 用剪刀剪斷抽水馬達的電線等語(見偵字第7982號卷第46、 48頁、偵緝字第573號卷第9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 有拿剪刀剪斷電線等語如前,是被告所辯前後反覆不同,可 信性已有可疑。又停留於現場的機車,係被告所使用之機車 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7982號卷第48頁),而 竊案發生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在上開機車上發現剪刀1把 ,且抽水馬達之電線及塑膠管均有被剪斷,此見現場照片甚 明(見偵字第7982號卷第59、61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空言否認有以剪刀剪斷電線、塑膠管等語,非但與其於本 院程序中所述不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況且,被告雖辯稱 被狗追,所以拿剪刀剪斷電線,想要拿抽水馬達丟狗等語。 惟觀諸與曾在現場發現之剪刀類型及尺寸相近之剪刀照片, 剪刀全長約20公分,刀刃部分長約10公分,刀刃收起的寬度 與50元硬幣相當(見偵字第7982號卷第67頁),是剪刀大小 不大。反之,被竊之抽水馬達電話與塑膠管皆有一定厚度, 如持上開類型之剪刀剪斷電線及塑膠管,顯然並非可瞬間為 之,而需花費一定時間。準此,被告果如被狗追逐,大可直 接騎乘其停留在現場之機車離去,何須花費時間剪斷抽水馬 達電線及塑膠管?被告所辯顯然是捨近求遠,不合常情。從 而,被告所辯有以上瑕疵,不足採信。
㈢附表編號18部分:
⒈被害人黃江漢所有之抽水馬達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時地遭竊 一節,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字第7562號卷第47至48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562號卷第51



至55頁),足見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於106 年5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竊取抽水馬達。 ⒉前開機車係被告於另案所竊並供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字第7562號卷第44頁)。又依據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該機車係在106年5月13日上午11時20分 許失竊,當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前,為警尋獲,嗣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 返還機車予車主,警方填表時間為當日晚間6時20分許(見 偵字第7562號卷第59頁),足見該機車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 許失竊,至當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查獲,期間均為被告所 使用。而被告既為使用該車之人,則於前揭時地騎乘該車竊 取抽水馬達之人顯為被告無疑。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 :其為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騎乘該機車竊取抽水馬達之人,抽 水馬達是放在屋外抽水站旁邊,該處沒有圍欄,抽水馬達沒 有跟其他東西綁在一起等語(見偵緝字第573號卷第91頁) ,被告除了坦承犯行外,更供出其他犯案細節,顯見被告確 實去過現場竊取抽水馬達。至於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從員 警查獲被告,至將機車返還車主,期間機車應為員警所保管 ,是故於此期間,被告以外之人使用機車之可能性為零。另 一方面,被告所辨當日下午2時許警逮捕等語,亦與前揭查 獲機車時間之紀錄不符。是以,被告所辨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受雇於被害人陳春富, 負責載運商品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 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被告如編號6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與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 行,各是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貨款,且被告自陳 :送貨後,客戶可能會當日給付貨款,也有可能過幾天才給 ,但一旦收到貨款,當天就需要繳交給老闆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各 次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各須於同日繳回被害人陳春富,顯見 被告係於每次收取貨款後另行起意占為己用(至於編號11所 示犯行,送貨日雖有數日,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貨款非 同一日,故應以有認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於同日收取貨款 )。另被告其餘犯行,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不一,顯係分 別起意為之。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共4罪、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頁),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均應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年3月以前,受雇 於被害人陳春富,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將業務上所持有 之貨款或商品,侵占入己,犯行達11次,造成其被害人陳春 富受有如上損害;並衡量各被害人受害金額或價值;又利用 客戶之信任,詐騙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被害人;另竊取 如附表編號14至25所示之物,次數達12次,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所為均不足取,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除有如前 所示之前科外,另於82、90、97、98年間,多次犯贓物、竊 盜、搶奪等財產法益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99 至109頁),竟仍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悔改記取教訓,並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大 部分犯行,另就附表編號17、18部分,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 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為不 實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8頁);以及被害人許秋雄到庭表示:我本來想給被 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但被告卻說我說謊等語,被害人查如君 則表示沒有意見、輕判吧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第 8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侵占之貨款或商品、編號12至13所 示詐欺所得商品、編號14至15、18所示竊得之物,為被告各 次犯行所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
⒉被告如編號19至25所竊得之物,各經被告變賣而得如附表所 示現金,且未歸還被害人等,為剝奪被告該等犯行之犯罪利 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⒊被告所竊如附件編號16、17所示之物,固為其各次犯行所得 之物,惟既均已發還被害人,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 17所示剪刀1把,雖為被告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⒋「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 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 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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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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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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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梁鴻銘於105年12月27日某 │⒈被告梁鴻銘於警詢、偵查及│刑法第336條 │梁鴻銘犯業務侵占│




│ │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偵字第│第2項業務侵 │罪,累犯,處有期│
│ │1段695號即賴建安經營之夜│ 10916號卷第58頁、偵緝字 │ │徒刑柒月。未扣案│
│ │探美食堂,向客戶賴建安收│ 第573號卷第115頁、本院卷│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取貨款3120元後,竟基於意│ 第94頁)。 │ │幣參仟壹佰貳拾元│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⒉證人陳春富賴建安於警詢│ │沒收,如全部或一│
│ │意,未交予陳春富,而將該│ 之證述(偵字第10916號卷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筆款項侵占入己。 │ 第63、101至102頁)。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 │其價額。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件(偵 │ │ │
│ │ │ 字第10916第67至68、103至│ │ │
│ │ │ 10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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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梁鴻銘於106年1至2月間某 │⒈被告梁鴻銘於警詢、偵查及│刑法第336條 │梁鴻銘犯業務侵占│
│ │日,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偵字第│第2項業務侵 │罪,累犯,處有期│
│ │某處,向客戶「暢心卡拉OK│ 10916號卷第57頁、偵緝字 │占罪 │徒刑柒月。未扣案│
│ │」收取貨款8500元後,竟基│ 第573號卷第115頁、本院卷│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第94頁正反面)。 │ │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 │占犯意,未交予陳春富,而│⒉證人陳春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全部或一部不│
│ │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 (偵字第10916號卷第63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 │額。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件、富 │ │ │
│ │ │ 玖商行送貨單翻拍照片(偵│ │ │
│ │ │ 字第10916第67至68、11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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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梁鴻銘於106年2月初某日,│⒈被告梁鴻銘於警詢、偵查及│刑法第336條 │梁鴻銘犯業務侵占│
│ │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 │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偵字第│第2項業務侵 │罪,累犯,處有期│
│ │156號即陳嬌美經營之「阿 │ 10916號卷第57頁、偵緝字 │占罪 │徒刑柒月。未扣案│
│ │錢越南小吃店」,向陳嬌美│ 第573號卷第115頁、本院卷│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收取貨款2000元後,竟基於│ 第94頁反面)。 │ │幣貳仟元沒收,如│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⒉證人陳春富陳嬌美於警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犯意,未交予陳春富,而將│ 時之證述(偵字第10916號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 卷第63、95至97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件、富 │ │ │
│ │ │ 玖商行送貨單翻拍照片1張 │ │ │
│ │ │ (偵字第10916第67至68、 │ │ │
│ │ │ 99至100、11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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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梁鴻銘於106年2月初某日,│⒈被告梁鴻銘於警詢、偵查及│刑法第336條 │梁鴻銘犯業務侵占│
│ │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 │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偵字第│第2項業務侵 │罪,累犯,處有期│
│ │514號即郭怡廷經營之「史 │ 10916號卷第58頁、偵緝字 │占罪 │徒刑柒月。未扣案│
│ │提克先生牛排館-員林店」 │ 第573號卷第115至117頁、 │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向客戶郭怡廷收取貨款 │ 本院卷第94頁反面)。 │ │幣參仟貳佰肆拾元│
│ │3240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⒉證人陳春富郭怡廷於警詢│ │沒收,如全部或一│
│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 時之證述(偵字第10916號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交予陳春富,而將該筆款項│ 卷第63、109至111頁)。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侵占入己。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 │其價額。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件、富 │ │ │
│ │ │ 玖商行送貨單翻拍照片(偵│ │ │
│ │ │ 字第10916第67至68、113至│ │ │
│ │ │ 114、11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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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梁鴻銘於106年2月上旬某日│⒈被告梁鴻銘於警詢、偵查及│刑法第336條 │梁鴻銘犯業務侵占│
│ │,在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42│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偵字第│第2項業務侵 │罪,累犯,處有期│
│ │6號即蕭錦富經營之「酒肆 │ 10916號卷第58頁、偵緝字 │占罪 │徒刑柒月。未扣案│
│ │」,向客戶蕭錦富收取貨款│ 第573號卷第117頁、本院卷│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5000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 第94頁反面)。 │ │幣伍仟元沒收,如│
│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⒉證人陳春富蕭錦富於警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交予陳春富,而將該筆款項│ 時之證述(偵字第10916號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侵占入己。 │ 卷第63、69至71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件(偵 │ │ │
│ │ │ 字第10916第67至68、73至 │ │ │
│ │ │ 7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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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梁鴻銘於106年2月11日某時│⒈被告梁鴻銘於警詢及本院程│刑法第215條 │梁鴻銘犯業務侵占│
│ │,駕駛貨車至上開蕭錦富經│ 序中之自白(偵字第10916 │業務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
│ │營之「酒肆」送貨後,明知│ 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94頁│罪、同法第 │徒刑柒月。未扣案│
│ │其當日未交付客戶蕭錦富舒│ 反面至第95頁)。 │336條第2項業│犯罪所得舒跑壹箱│
│ │跑1箱(價值300元)、約翰│⒉證人陳春富蕭錦富於警詢│務侵占罪 │、約翰走路-黑牌 │
│ │走路-黑牌2支(價值1160元│ 時之證述(偵字第10916號 │ │貳支均沒收,如全│
│ │)等物,竟基於業務上登載│ 卷第63、70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該│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件、送 │ │,追徵其價額。 │
│ │日富玖商行之送貨單上,虛│ 貨單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 │ │ │
│ │偽填寫交付上揭商品予蕭錦│ 10916第67至68、73至74、 │ │ │
│ │富,並將上揭舒跑1箱、約 │ 117頁)。 │ │ │
│ │翰走路-黑牌2支侵占入己,│ │ │ │




│ │再將上揭送貨單繳回陳春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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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梁鴻銘於106年2月18日某日│⒈被告梁鴻銘於警詢、偵查及│刑法第336條 │梁鴻銘犯業務侵占│
│ │,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學西路│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偵字第│第2項業務侵 │罪,累犯,處有期│
│ │190號即鄒孟欽經營之「蓁 │ 10916號卷第58頁、偵緝字 │占罪 │徒刑柒月。未扣案│
│ │愛卡拉OK」店,收取貨款 │ 第573號卷第117頁、本院卷│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4220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 第95頁)。 │ │幣肆仟貳佰貳拾元│
│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⒉證人陳春富、鄒孟欽於警詢│ │沒收,如全部或一│
│ │交予陳春富,而將該筆款項│ 時之證述(偵字第10916號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侵占入己。 │ 卷第63、105至106頁)。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 │其價額。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件、富 │ │ │
│ │ │ 玖商行送貨單翻拍照片(偵│ │ │
│ │ │ 字第10916第67至68、107至│ │ │
│ │ │ 108、11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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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梁鴻銘於106年2月26日某時│⒈被告梁鴻銘於警詢、偵查及│刑法第336條 │梁鴻銘犯業務侵占│
│ │,在彰化縣南投市中興路 │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偵字第│第2項業務侵 │罪,累犯,處有期│
│ │370巷即陳坤全經營之烤肉 │ 10916號卷第57頁、偵緝字 │占罪 │徒刑柒月。未扣案│
│ │屋,收取貨款7000元後,竟│ 第573號卷第117頁、本院卷│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第95頁)。 │ │幣柒仟元沒收,如│
│ │侵占犯意,未交予陳春富,│⒉證人陳春富陳坤全於警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 時之證述(偵字第10916號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卷第63、90至91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件(偵 │ │ │
│ │ │ 字第10916第67至68、93至 │ │ │
│ │ │ 9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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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梁鴻銘於106年2月28日某時│⒈被告梁鴻銘於警詢、偵查及│刑法第336條 │梁鴻銘犯業務侵占│
│ │,在上開陳坤全經營之烤肉│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第2項業務侵 │罪,累犯,處有期│
│ │屋,收取貨款3000元後,竟│ 偵字第10916號卷第57頁、 │占罪 │徒刑柒月。未扣案│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偵緝字第573號卷第117頁、│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侵占犯意,未交予陳春富,│ 本院卷第95頁)。 │ │幣參仟元沒收,如│
│ │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⒉證人陳春富陳坤全於警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時之證述(偵字第10916號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卷第63、90至91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件(偵 │ │ │




│ │ │ 字第10916第67至68、93至 │ │ │
│ │ │ 9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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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梁鴻銘於106年3月初某日,│⒈被告梁鴻銘於警詢、偵查及│刑法第336條 │梁鴻銘犯業務侵占│
│ │在上開陳坤全經營之烤肉屋│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偵字第│第2項業務侵 │罪,累犯,處有期│
│ │,收取貨款1萬1672元後, │ 10916號卷第57頁、偵緝字 │占罪 │徒刑捌月。未扣案│
│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第573號卷第117頁、本院卷│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之侵占犯意,未交予陳春富│ 第95頁)。 │ │幣壹萬壹仟陸佰柒│
│ │,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⒉證人陳春富陳坤全於警詢│ │拾貳元沒收,如全│
│ │ │ 時之證述(偵字第10916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卷第63、90至91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 │,追徵其價額。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件、富 │ │ │
│ │ │ 玖商行送貨單翻拍照片1張 │ │ │
│ │ │ (偵字第10916第67至68、 │ │ │
│ │ │ 93至94、11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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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梁鴻銘接到客戶撥打電話叫│⒈被告梁鴻銘於警詢、偵查及│刑法第336條 │梁鴻銘犯業務侵占│
│ │貨後,於106年2月28日晚間│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偵字第│第2項業務侵 │罪,累犯,處有期│
│ │11時52分許、同年3月1日上│ 9702號卷第48至51頁、偵緝│占罪 │徒刑捌月。未扣案│
│ │午9時6分許、同日下午2時 │ 字第573號卷第90至91、115│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12分許、同年月2日凌晨1時│ 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 │幣貳萬參仟玖佰參│
│ │28分許,自富玖商行將其所│⒉證人陳春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拾柒元沒收,如全│
│ │管領貨之600cc金牌啤酒3箱│ (偵字第9702號卷第53至57│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350cc金牌啤酒5箱(起訴│ 、61至63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書誤載為4箱)、600cc海尼│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 │,追徵其價額。 │
│ │根啤酒6箱、350cc海尼根啤│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監 │ │ │
│ │酒4箱、600cc金門高粱58度│ 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 │ │
│ │6箱、600cc金門高粱38度22│ 片2張(偵字第9702號卷第 │ │ │
│ │箱、300cc金門高粱38度7箱│ 59至60、65至81、83頁)。│ │ │
│ │以及長壽香菸6號1條,送交│ │ │ │
│ │客戶後,取得貨款2萬3937 │ │ │ │
│ │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交予陳│ │ │ │
│ │春富,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 │ │ │
│ │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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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梁鴻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⒈被告梁鴻銘於警詢、偵查及│刑法第339條 │梁鴻銘犯詐欺取財│
│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偵字第│第1項詐欺取 │罪,累犯,處有期│
│ │106年3月上旬某日,在彰化│ 10916號卷第57頁、偵緝字 │財罪 │徒刑肆月,如易科│




│ │縣○○鄉○○路000號即黃 │ 第573號卷第117頁、本院卷│ │罰金,以新臺幣壹│
│ │朝海經營之「春春越南小吃│ 第95頁反面)。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店」,向客戶黃朝海詐稱:│⒉證人陳春富黃朝海於警詢│ │扣案犯罪所得海尼│
│ │公司要收回之前送來這兒的│ 時之證述(偵字第10916號 │ │根啤酒伍箱均沒收│
│ │海尼根啤酒5箱(價值3750 │ 卷第63、75至77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元)等語,致使黃朝海陷於│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錯誤,將啤酒5箱交付予梁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件(偵 │ │沒收時,均追徵其│
│ │鴻銘。 │ 字第10916第67至68、79至 │ │價額。 │
│ │ │ 8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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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梁鴻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⒈被告梁鴻銘於警詢、偵查及│刑法第339條 │梁鴻銘犯詐欺取財│
│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偵字第│第1項詐欺取 │罪,累犯,處有期│
│ │106年3月上旬某日,在彰化│ 10916號卷第57頁、偵緝字 │財罪 │徒刑肆月,如易科│
│ │縣○○鄉○○路0段000號即│ 第573號卷第117至119頁、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陳玉霞經營之「玉霞越南小│ 本院卷第95頁反面)。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吃站」,向客戶陳玉霞詐稱│⒉證人陳春富陳玉霞於警詢│ │扣案犯罪所得金牌│
│ │:公司要收回之前送來這兒│ 時之證述(偵字第10916號 │ │啤酒陸箱均沒收,│
│ │的金牌啤酒6箱等語,致使 │ 卷第63、82至85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陳玉霞陷於錯誤,將金牌啤│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酒6箱(價值3660元)交付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件(偵 │ │收時,均追徵其價│
│ │予梁鴻銘。 │ 字第10916第67至68、87至 │ │額。 │
│ │ │ 8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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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梁鴻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⒈被告梁鴻銘於偵查及本院程│刑法第320條 │梁鴻銘犯竊盜罪,│
│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3│ 序中之自白與供述(偵緝字│第1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月5日凌晨1時9分許,駕駛 │ 第573號卷第91頁、本院卷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 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嘉錫│⒉證人林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折算壹日。未扣案│
│ │村加錫2巷41號之1即林秀雲│ (偵字第7001號卷第47至48│ │犯罪所得啤酒空罐│
│ │經營之雜貨店前時,乘無人│ 頁)。 │ │捌拾支、啤酒箱肆│
│ │注意之際,竊取林秀雲所有│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輛│ │個均沒收,如全部│
│ │放置在店外之啤酒空罐80支│ 詳細資料報表1件(偵字第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與啤酒箱4個(價值合計560│ 7001號卷第57至65、79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元),並將上揭財物搬運至│ │ │均追徵其價額。 │
│ │車上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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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梁鴻銘於106年3月5日晚間9│⒈被告梁鴻銘於本院程序中之│刑法第320條 │梁鴻銘犯竊盜罪,│
│ │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自白(本院卷第96頁)。 │第1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8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 │⒉證人劉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參月,如易科罰金│
│ │大村鄉南勢村旗興路1段與 │ (偵字第7001號卷第49至52│ │,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二抱路之路口即劉世昌經營│ 頁)。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雜貨店前時,竟基於意圖│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車輛│ │犯罪所得啤酒空罐│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詳細資料報表1件(偵字第 │ │貳拾支、啤酒箱壹│
│ │,乘無人注意注意之際,竊│ 7001號卷第67至77、79頁)│ │個均沒收,如全部│
│ │取劉世昌所有放置在店外之│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啤酒空罐20支與啤酒箱1個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價值合計130元),並將 │ │ │追徵其價額。 │
│ │上揭財物搬運至車上後逃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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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梁鴻銘於106年4月29日上午│⒈被告梁鴻銘於警詢、偵查及│刑法第320條 │梁鴻銘犯竊盜罪,│
│ │11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偵字第│第1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8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 │ 7951號卷第47至49頁、偵緝│ │肆月,如易科罰金│
│ │線西鄉彰濱東2路22號之玉 │ 字第573號卷第92頁、本院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卷第96頁)。 │ │折算壹日。 │
│ │人林鳳芳)廠區時,發覺玉│⒉證人林鳳芳許順發於警詢│ │ │
│ │弘公司側門未關閉,竟基於│ 時之證述(偵字第7951號卷│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第53至57頁)。 │ │ │
│ │犯意,徒步進入玉弘公司,│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 │ │
│ │竊取白鐵管3支(價值1080 │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 │
│ │元),並搬運至廠區外地上│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再將其中1支白鐵管放置 │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 │
│ │在後車廂內而得手。惟經該│ 1件、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 │ │
│ │公司聘請之保全人員許順發│ 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7951 │ │ │
│ │查覺上情,遂上前制止,並│ 號卷第59至73頁)。 │ │ │
│ │自梁鴻銘所駕駛上開車輛之│ │ │ │
│ │後車廂取下該白鐵管,而梁│ │ │ │
│ │鴻銘則趁隙駕車逃離現場。│ │ │ │
│ │嗣員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 │ │
│ │並扣得白鐵管3支(已發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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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梁鴻銘於106年5月5日晚間7│⒈被告梁鴻銘於警詢、偵查及│刑法第321條 │梁鴻銘犯攜帶兇器│
│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 本院程序中之供述(偵字第│第1項第3款攜│竊盜罪,累犯,處│
│ │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 7982號卷第46至49、偵緝字│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拾月。 │
│ │鎮南勢巷20之3號東側200公│ 第573號卷第92至93頁、本 │ │ │
│ │尺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院卷第87、93頁、第96頁反│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 面)。 │ │ │
│ │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⒉證人即被害人許秋雄於警詢│ │ │
│ │器使用之剪刀類(未扣案)│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 │ │




│ │之尖銳器物,剪斷許秋雄所│ 第7982號卷第51至53頁、本│ │ │
│ │有在上址屋外之抽水馬達電│ 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 │
│ │線與塑膠管後,再竊取許秋│ 。 │ │ │
│ │雄所有之抽水馬達1只。嗣 │⒊現場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 │
│ │因許秋雄查覺有異而外出查│ 各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 │
│ │看,梁鴻銘遂將上揭竊得之│ 、現場照片21張、剪刀照片│ │ │
│ │抽水馬達丟棄在草叢中並逃│ 1張(偵字第7982號卷第55 │ │ │
│ │逸,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至67、75至81頁)。 │ │ │
├──┼────────────┼─────────────┼──────┼────────┤
│ 18 │梁鴻銘於106年5月13日下午│⒈被告梁鴻銘於警詢、偵查及│刑法第320條 │梁鴻銘犯竊盜罪,│
│ │3時51分許,騎乘其另案竊 │ 本院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第1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 偵字第7562號卷第44至45頁│ │柒月。未扣案犯罪│
│ │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偵緝字第573號卷第91至 │ │所得抽水馬達壹個│
│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行│ 92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 │沒收,如全部或一│
│ │經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下寮│ 第97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巷6號之2黃江漢住處前,竟│⒉證人即被害人黃江漢於警詢│ │執行沒收時,追徵│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時之證述(偵字第7562號卷│ │其價額。 │
│ │竊盜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 第47至48頁)。 │ │ │
│ │,騎乘機車進入上址屋前,│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輛 │ │ │
│ │徒手竊取黃江漢所有之抽水│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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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