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4號
CHDM,107,易,124,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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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倉
      郭益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郭益吉因告訴人兼被告邱顯倉 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至其弟邱均瑞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住處,向邱均瑞催討債務,邱均瑞置之 不理,被告邱顯倉將在該住處內進行把玩麻將(不構成公然 賭博犯行)之桌面打翻,被告郭益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邱均瑞吳泓毅張家昇游文賢邱勢強 等人(以上5人傷害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場目擊 下,徒手毆打被告邱顯倉頭部、左手等身體部位,致被告邱 顯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4公分撕裂傷、左手第二掌骨骨 折等傷害,被告邱顯倉不甘受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與被告郭益吉互毆,毆打被告郭益吉頭部、手部、背部,致 被告郭益吉受有頭部腫痛、耳朵流血、手部四肢腫痛、後背 部腫痛及全身多處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俱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該2人調解成立而均具狀撤回 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依照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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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