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號
CHDM,107,易,12,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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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利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利鑫因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 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劉杰韋與被告已因調解成立,撤回上開罪嫌之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55號
被 告 楊利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利鑫因積欠謝立縈債務未清償,謝立縈遂於民國105年2月 20日21時、22時許,與劉杰韋一同前往楊利鑫位在彰化縣○ ○市○○街00巷0號3樓之住處,欲向楊利鑫催討債務。詎渠 等因此發生爭執,楊利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長條棍狀 物品,毆打劉杰韋之面部及身體,劉杰韋復用手阻擋之,因 此受有臉部及頸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劉杰韋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利鑫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 │ │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
│ │ │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杰韋於偵│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時│
│ │查中之證述 │、地,持長條棍狀物品,毆打告│
│ │ │訴人之面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
│ │ │有臉部及頸部擦傷、左側前臂擦│
│ │ │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三 │證人謝立縈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時│
│ │述 │、地,持長條棍狀物品,毆打告│
│ │ │訴人之事實。 │
├──┼───────────┼──────────────┤
│ 四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臉部│
│ │院診斷書 │及頸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
│ │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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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