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47號
CHDM,107,撤緩,47,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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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原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
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原真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 106年8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2月26 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 209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07年1月10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 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 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 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 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 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 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受刑人於 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 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等情,業有 該2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 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2案件之刑事判決 書外,僅單純記載緩刑對受刑人難收預期效果等文字,並未 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 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且參諸卷附判 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後案竊 盜罪,其犯罪時間是106年2月26日,與前案竊盜犯罪時間10 6年3月9日相當接近,係屬同段時間的竊盜犯罪行為。再者 ,受刑人並非前案諭知緩刑後,仍不顧法院諭知緩刑的寬典 ,執意再犯竊盜犯行,後案的竊盜犯行係在前案諭知緩刑前 已為,只是未能在前案同時作刑罰的評價,致衍生後續是否 撤銷緩刑的問題,且由受刑人後案竊盜犯罪情節,並未重於 前案所犯之竊盜犯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甚鉅,受刑人 於前案犯後已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知所悔悟, 亦為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並不嚴重。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件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矯 治之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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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