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17號
CHDM,107,交簡上,17,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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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陳滿英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30
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
偵字第10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陳滿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陳滿英(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民國107年3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 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32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 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 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 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至原審判決前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告訴人傷勢,暨 被告小學畢業,從事家管,已婚,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 59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案具體情狀,其量刑 亦稱妥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 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希冀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以免 刑事處罰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 卷第16頁),茲本案被告係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 肇事,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 ,告訴人因此表示不再追究對方之刑責,同意給被告緩刑等 情,此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92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 卷足參(見本院二審卷第29頁),又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被



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滿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陳滿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載:「,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應更正 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以避免發生危險,」,第7行所載:「,竟疏未注意貿 然轉入,」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先行顯示右邊方向燈 ,並禮讓直行車通過,貿然轉入,」,第10行所載:「、右 膝併右足踝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右膝併右足踝擦 傷等傷害。鄭陳滿英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而自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本條例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 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陳滿英於事發 時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有認識,而依當時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 禮讓直行車,逕行右轉,行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被告行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怡瑩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 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 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 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 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 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 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 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事發當時僅有輕型機車駕照,而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竟 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依前開說明,自屬「無照駕車」。四、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 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無駕駛執照駕車與前 述情形同列該條項,自應一體解釋,當不待言。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自首,有 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並考量告訴人傷勢,暨被告小學畢業,從事家管 ,已婚,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45號
被 告 鄭陳滿英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陳滿英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5 分許,明知並無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 化市中山路與建國南路口,欲右轉進入建國南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 適林怡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 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怡瑩受 有左手擦傷、右髖部挫傷、右膝併右足踝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林怡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鄭陳滿英於警詢時│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二)│告訴人林怡瑩於警詢時│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 │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損情形。 │
│ │表(一)、(二)-1及│ │
│ │現場照片 │ │
├──┼──────────┼─────────────┤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之傷害之事實。 │
│ │書 │ │
├──┼──────────┼─────────────┤
│(五)│被告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被告自首情形。 │
│ │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為被告自陳不諱, 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憑,其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致告 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又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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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