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 ,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49號
被 告 林鈺琪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000號4樓
居彰化縣○○鎮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琪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5)日凌 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鎮「怡心園」小吃部內,飲用啤 酒3瓶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 其位於彰化縣○○鎮地○路000號居所。嗣於同年12月15日 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富農路與公所路口時,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酒氣濃厚,而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 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