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沛自民國107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大城鄉市區某雜貨店,食用全酒料 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先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駕車至同鄉東港村 之某農田,再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車上路而欲 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行經同鄉台17線與福 建路口時,不慎與許勝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許勝揚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永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標準。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永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勝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10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於飲酒後先後二次駕車,惟二次酒駕行為均係於同 一次飲酒後為之,時間相隔不遠,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 ,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惟念及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並與證人許勝揚成立調解而賠償其損失(見卷附彰 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現75歲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 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