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565號
CHDM,107,交簡,565,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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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伸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伸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姚伸良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伸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02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於107年1月4日晚間6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之住處,飲用高粱 酒半瓶後,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黃桂鈴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3段與虎山街口,不慎 與許粘月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黃桂鈴許粘月裡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 警到場處理,測得姚伸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伸良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桂鈴許粘月裡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 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 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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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