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5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進財為木箱行之載貨 司機,對於行車安全理應更加注意、小心,避免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之危害,然本案中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卻疏未注意而煞避不及, 與同樣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之被告車輛優先通過之告訴人黃呈烈發 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事故發生後自首並接受裁判,況本件經 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其過失 較為肇事主因之告訴人為輕;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 運輸」,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45號
被 告 陳進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係裕發木箱行(址設彰化縣○○鄉○○村○○街000 巷00號)之載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6月3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3段33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 化縣○○鎮○○路0段000巷○○○○號橋交岔路口時,應注 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黃呈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頭崙 埔排水溝北岸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屬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之陳進財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亦疏未注意及此,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2車均因煞避不 及發生撞擊,黃呈烈因而倒地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股 四頭肌肌腱損傷及皮膚缺損、左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 合併顏面骨骨折、左前額及上唇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挫 瘀傷之傷害。而陳進財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呈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委任其子黃傑 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進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呈烈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秀傳醫療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所出具告訴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 車號000-00號之車籍資料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4張、事故 現場附近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光碟1片等附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且本件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6年10月20日 彰鑑字第106000215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查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