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93號
CHDM,107,交簡,49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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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允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 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 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 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6號
被 告 林允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允春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 路中油加油站旁,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嗣於107年2月9 日下午5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726號前,因行 駛狀況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09分以呼氣 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林允春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允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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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