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91號
CHDM,107,交簡,291,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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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誠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誠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誠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 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 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速極快之高 速公路,動輒造成嚴重傷亡,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 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 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兼衡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洪誠駿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誠駿自民國107 年1 月12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之矽谷飯店,飲用1 公升之玻 璃罐裝紅酒約1/3 瓶,經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市,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公司歇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 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公司離開,由臺74 線快速道路上國道3 號高速公路,接國道1 號高速公路,欲 返回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嗣於翌(13 )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 南向205 公里800 公尺處,與蔡盛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嗣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 ,並於107 年1 月13日凌晨0 時5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 駕駛標準1.28 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誠駿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禍現場相 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6 張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洪誠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 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另請審酌被告經4 小時29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 每公升0.3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 28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 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 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高速公路上快速奔馳, 對高速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 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更與證人蔡盛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幸未撞 擊其他車輛,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 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3 月之 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 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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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