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雲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2075號),本院認不得逕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45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雲翔於民國106年5月21日下午4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 市南潭路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潭路1巷31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黃曉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游雲翔所駕駛之車輛同行向而在 游雲翔車輛之前方行駛,游雲翔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繼續 直行,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身不慎碰撞黃曉雯機車之左後 方,黃曉雯因而人車倒地,並於倒地時碰撞上由賴志祥(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黃曉雯右前方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曉雯因而受有左手 臂右手腕挫傷、薦椎骨折、右胸挫傷、左下肢皮下血腫、胸 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認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查該條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移付調解後,雙方已在 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7年2月14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本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4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