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49號
CHDM,106,訴,949,201803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3004、3005、3006、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玲犯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恩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為下 列犯行:
林恩玲洪國勝洪國勝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恩玲交付 毒品海洛因予洪國勝,再由洪國勝於附表編號2 、1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12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2 、12所示之人。 ㈡林恩玲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 、價格及數量,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儀諭
林恩玲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 、3 至11、14至19、21、2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3 至11、14至19、21、22所示 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 、3 至11、14至19、21、22所示之人。 ㈣林恩玲洪國勝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恩玲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 勝,再由洪國勝於附表編號20、23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20、23至25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宏。
二、林恩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16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與斗苑路口的 統一便利商店前、洪鴻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含袋重約0.2 至0.3 公克)予洪鴻輝施用。
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林恩玲使 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未引用洪國勝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 之105 年聲監字第1148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863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65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54至59頁),對 被告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合法監聽,再由司法警察 依據監聽之錄音所得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被告及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時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通話內容記載均無爭 執(本院卷二第12頁及反面),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 監聽錄音結果並無不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洪尉仁、王俊 雄、陳清、王俊昇蔡儀諭、林建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於附表編號1 至19、21、22、23「販 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載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與斗苑路口之google 地圖、街景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03 、104 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 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 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 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毒品賣 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可賺200 元,賣500 元可賺100 元 ,以此類推等語(本院卷二第115 頁),且被告既係販賣毒 品之人,其取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 ,其與附表所示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 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具有販賣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如附表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2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亦據被告供認不 諱,並經證人洪鴻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12、13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 、 3 至11、14至25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洪國勝就附表編號2 、12、20、23至25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毒品海洛 因時,持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其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2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均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 表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有被告106 年3 月 16日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本院107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筆



錄、同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他人,固戕害他人身心,但如附表編號2 、12、13所 示之購毒者洪尉仁蔡儀諭均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 購買毒品海洛因,且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非鉅 ,獲利有限,各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等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 重大差異,被告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猶屬 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 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 、12、13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
㈦辯護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健康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並以高度刑罰 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害,卻未 考慮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 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況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因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㈧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洪文錠謝進生或其他共 犯正犯之情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2 月7 日 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8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供稱:105 年12月10日與蔡儀諭交易這次(按即附表編 號12)不是我自己出面,是洪國勝拿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 114 頁),且觀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22時20分13秒與洪國 勝的通訊監察譯文提到「那個上次差你500 元的那一個人還 記得嗎?他一個小時候要過來你要去嗎」(見本院卷一第66 頁反面),堪認該次交易應係由洪國勝出面,起訴書認係被 告單獨為之,尚有未合;被告於附表編號11該次交易,係於 106 年1 月20日18時32分10秒、21時59分26秒與證人王俊昇 電話聯絡後約30分鐘,在王俊昇之住處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然因被告當時所交付者並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又於 同日23時0 分47秒、23時1 分44秒、23時5 分52秒、23時6 分28秒再與王俊昇聯絡,並於同日23時6 分聯絡後約30分鐘 ,前往王俊昇之住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偵3004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113 頁 反面),核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及反面),應堪採信,足認 證人王俊昇應係於106 年1 月20日21時59分與被告電話聯絡 後約30分鐘,即已交付購毒款項予被告,被告交付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的時間則為同日23時6 分電話聯絡後約30分鐘,且 證人王俊昇交付款項、被告交付毒品之地點均在證人王俊雄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0 號住處,起訴書記載 交易時間為106 年1 月20日23時5 分許、交易地點為彰化縣 芳苑鄉台17線與斗苑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容有未洽, 均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且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 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圖私利鋌而走險販賣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轉讓海洛因予洪鴻輝施 用,所為助長毒品濫用,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 善良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5「主文」欄(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及如主文(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五、關於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



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 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 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法 理由參照)。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實務 已改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 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再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 ,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詳如附表「販賣方式、價格 及數量」欄中關於犯罪所得之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8 獲得 抵償500 元債務之利益,亦屬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之行動電話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係被告販賣毒品時聯絡交易所用之 物(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詳如附表所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應沒收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均詳如附 表「主文」欄所載),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 附表編號2 、12、20、23、24、25所示罪刑項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國勝連帶追徵 其價額(該應沒收之物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 ,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 帶」沒收之必要,僅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對 象│時間、地點 │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號│ │ │ │ │




├─┼───┼──────┼───────────┼────────────┤
│1 │洪尉仁│105 年12月8 │105 年12月8 日14時43分│林恩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2時16分許│58秒、14時56分16秒、18│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彰化縣芳苑│時32分、22時3 分57秒、│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鄉上林路靠近│22時16分12秒,林恩玲以│幣貳仟元、序號0000000000│
│ │ │棒球場附近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5050 號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洪尉│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一│均追徵其價額。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包,以2,000 元之價格販│ │
│ │ │ │賣予洪尉仁,得款2,000 │ │
│ │ │ │元。 │ │
├─┼───┼──────┼───────────┼────────────┤
│2 │洪尉仁│105 年12月24│105 年12月23日16時52分│林恩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7時許;彰│16秒、18時44分27秒、23│,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化縣芳苑鄉台│時11分56秒、105 年12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17線與斗苑路│24日16時18分6 秒、16時│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
│ │ │口的統一便利│31分40秒,林恩玲以序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商店 │000000000000000 號、插│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
│ │ │ │卡之行動電話,與洪尉仁│0 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9│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林恩│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玲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洪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
│ │ │ │勝,洪國勝出面以一手交│洪國勝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已│ │
│ │ │ │裝填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 │
│ │ │ │筒1 支以500 元之價格販│ │
│ │ │ │賣予洪尉仁,得款500 元│ │
│ │ │ │,洪國勝再將其中300 元│ │
│ │ │ │交付林恩玲。 │ │
├─┼───┼──────┼───────────┼────────────┤
│3 │洪尉仁│106 年1 月5 │106 年1 月5 日10時56分│林恩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2時許;彰│59秒、11時34分23秒,林│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化縣芳苑鄉台│恩玲以序號0000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17線與斗苑路│050 號、插用門號096098│幣伍佰元、序號0000000000│
│ │ │口的統一便利│0955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5050 號行動電話壹支、門│




│ │ │商店 │,與洪尉仁使用之門號09│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均追徵其價額。 │
│ │ │ │他命1 小包,以500 元之│ │
│ │ │ │價格販賣予洪尉仁,得款│ │
│ │ │ │500 元。 │ │
├─┼───┼──────┼───────────┼────────────┤
│4 │洪尉仁│106 年1 月22│106 年1 月22日22時15分│林恩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2時15分許│5 秒,林恩玲以序號3580│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彰化縣芳苑│00000000000 號、插用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鄉台17線與斗│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幣伍佰元、序號0000000000│
│ │ │苑路口的統一│行動電話,與洪尉仁使用│15050 號行動電話壹支、門│
│ │ │便利商店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電話聯絡後,以一手交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均追徵其價額。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洪尉│ │
│ │ │ │仁,得款500 元。 │ │
├─┼───┼──────┼───────────┼────────────┤
│5 │洪尉仁│106 年1 月26│106 年1 月26日14時15分│林恩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4時39分許│20秒、14時17分22秒、14│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彰化縣芳苑│時39分28秒,林恩玲以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鄉台17線與斗│號000000000000000 號、│幣伍佰元、序號0000000000│
│ │ │苑路口的統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15050 號行動電話壹支、門│
│ │ │便利商店 │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洪尉│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均追徵其價額。 │
│ │ │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包,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 │予洪尉仁,得款500 元。│ │
├─┼───┼──────┼───────────┼────────────┤
│6 │王俊雄│106 年1 月9 │106 年1 月9 日14時12分│林恩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4時38分許│10秒、14時29分28秒、14│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彰化縣芳苑│時35分6 秒,林恩玲以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鄉台17線與斗│號000000000000000 號、│幣壹仟元、序號0000000000│
│ │ │苑路口的統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15050 號行動電話壹支、門│
│ │ │便利商店 │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王俊│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均追徵其價額。 │
│ │ │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包,以1,000 元之價格販│ │
│ │ │ │賣予王俊雄,得款1,000 │ │
│ │ │ │元。 │ │
├─┼───┼──────┼───────────┼────────────┤
│7 │王俊雄│106 年1 月28│106 年1 月28日17時22分│林恩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7時42分許│1 秒、17時22分50秒、17│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彰化縣芳苑│時39分18秒,林恩玲以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鄉台17線與斗│號000000000000000 號、│幣壹仟元、序號0000000000│
│ │ │苑路口的統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15900 號行動電話壹支、門│
│ │ │便利商店 │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王俊│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均追徵其價額。 │
│ │ │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包,以1,000 元之價格販│ │
│ │ │ │賣予王俊雄,得款1,000 │ │
│ │ │ │元。 │ │
├─┼───┼──────┼───────────┼────────────┤
│8 │王俊雄│106 年2 月14│106 年2 月14日21時10分│林恩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1時13分許│52秒,林恩玲以序號3523│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彰化縣芳苑│00000000000 號、插用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鄉台17線與斗│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幣伍佰元、序號0000000000│
│ │ │苑路口的統一│行動電話與王俊雄使用之│15900 號行動電話壹支、門│
│ │ │便利商店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聯絡後,將毒品甲基安非│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他命1 小包交付予王俊雄│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用以抵償先前積欠王俊│均追徵其價額。 │
│ │ │ │雄之500 元債務。 │ │
├─┼───┼──────┼───────────┼────────────┤
│9 │陳清 │105 年12月12│105 年12月12日16時47分│林恩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7時許;彰│59秒,林恩玲以序號3523│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化縣芳苑鄉台│00000000000 號、插用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17線與斗苑路│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幣壹仟元、序號0000000000│
│ │ │口的統一便利│行動電話,與陳清使用之│15900 號行動電話壹支、門│
│ │ │商店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話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 │均追徵其價額。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陳│ │
│ │ │ │清,得款1,000 元。 │ │
├─┼───┼──────┼───────────┼────────────┤
│10│陳清 │106 年1 月12│106 年1 月12日7 時43分│林恩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8 時30分許│36秒、8 時0 分58秒、8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彰化縣芳苑│時5 分54秒,林恩玲以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鄉台17線與斗│號000000000000000 號、│幣壹仟元、序號0000000000│
│ │ │苑路口的統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15900 號行動電話壹支、門│
│ │ │便利商店 │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陳清│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一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均追徵其價額。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 │予陳清,得款1,000 元。│ │
├─┼───┼──────┼───────────┼────────────┤
│11│王俊昇│106 年1 月20│106 年1 月20日於18時32│林恩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1時59分電│分10秒、21時59分26秒,│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話聯絡後約30│林恩玲以序號00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分鐘,在王俊│15900 號、插用門號0938│幣壹仟元、序號0000000000│
│ │ │昇位於彰化縣│450166號SIM 卡之行動電│15900 號行動電話壹支、門│
│ │ │大城鄉公館村│話與王俊昇使用之門號09│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頂寮路1 之1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號之住處,收│後,向王俊昇收取購毒價│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取購毒價金 │1,000 元,於同23時0 分│均追徵其價額。 │
│ │ │1,000 元;於│47秒、23時1 分44秒、23│ │
│ │ │同日23時6 分│時5 分52秒、23時6 分28│ │
│ │ │電話聯絡後約│秒,林恩玲以上開行動電│ │
│ │ │30分鐘,在王│話與王俊昇上開行動電話│ │
│ │ │俊昇上址住處│聯絡後,再將毒品甲基安│ │
│ │ │交付毒品甲基│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王俊│ │
│ │ │安非他命 │昇。 │ │
├─┼───┼──────┼───────────┼────────────┤
│12│蔡儀諭│105 年12月10│105 年12月10日7 時46分│林恩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8 時30分許│32秒、8 時7 分54秒,林│,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彰化縣芳苑│恩玲以序號000000000000│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鄉台17線與斗│900 號、插用門號093845│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 │ │苑路口的統一│0166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便利商店 │與蔡儀諭使用之門號09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7413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
│ │ │ │,由林恩玲交付毒品海洛│15900 號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因予洪國勝洪國勝出面│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式,將毒品海洛因2 小包│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均與洪國勝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予蔡儀諭,當場收受現金│。 │
│ │ │ │1,500 元,並讓蔡儀諭賒│ │
│ │ │ │欠500 元,洪國勝再將其│ │
│ │ │ │中1,200 元交付林恩玲。│ │
│ │ │ │嗣於同年12月12日晚間,│ │
│ │ │ │再由洪國勝蔡儀諭收取│ │
│ │ │ │所賒欠之500 元(此部分│ │
│ │ │ │金額未交付予林恩玲)。│ │
├─┼───┼──────┼───────────┼────────────┤
│13│蔡儀諭│106 年2 月11│106 年2 月11日23時6 分│林恩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23時30分許│5 秒、23時15分45秒,林│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彰化縣芳苑│恩玲以序號00000000000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鄉台17線與斗│900 號、插用門號093845│幣貳仟元、序號0000000000│
│ │ │苑路口的統一│0166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5900 號行動電話壹支、門│
│ │ │便利商店 │與蔡儀諭使用之門號09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07413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方式,將毒品海洛因2 小│均追徵其價額。 │
│ │ │ │包,以2,000 元之價格販│ │
│ │ │ │賣予蔡儀諭,得款2,000 │ │
│ │ │ │元。 │ │
├─┼───┼──────┼───────────┼────────────┤
│14│林建宏│105 年12月9 │105 年12月8 日18時0 分│林恩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0 時許;彰│3 秒、23時3 分48秒、23│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
│ │ │化縣芳苑鄉頂│時5 分18秒、23時26分2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廍村上林路頂│秒,林恩玲以序號358000│仟元、序號00000000000000│
│ │ │廍段336 號前│000000000 號、插用門號│0 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9│
│ │ │ │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
│ │ │ │動電話與林建宏使用之門│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徵其價額。 │
│ │ │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2 包,以5,000 │ │
│ │ │ │元之價格販賣予林建宏,│ │




│ │ │ │得款5,000 元。 │ │
├─┼───┼──────┼───────────┼────────────┤
│15│林建宏│105 年12月12│105 年12月12日20時20分│林恩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1時許;彰│58秒、20時36分59秒、20│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化縣芳苑鄉台│時51分0 秒,林恩玲以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17線路旁某處│號000000000000000 號、│幣壹仟元、序號0000000000│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15900 號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林建│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均追徵其價額。 │
│ │ │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以 │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林│ │
│ │ │ │建宏,得款1,000 元。 │ │
├─┼───┼──────┼───────────┼────────────┤
│16│林建宏│105 年12月16│105 年12月16日18時31分│林恩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9時許;彰│9 秒、18時48分38秒、18│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化縣芳苑鄉台│時51分40秒,林恩玲以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17線路旁某處│號000000000000000 號、│幣壹仟元、序號000000000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