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66號
CHDM,106,訴,1366,2018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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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6號
                   107年度易字第146號
                   107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騰
上列被告因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68號、第10069號、第10070
號、第10168號、第1068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字第12505號、第127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09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106年度訴字第1366號部分)
一、陳瑞騰蕭誠達為朋友關係,其等共同或陳瑞騰單獨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6年9月1日下午10時51分許,蕭誠達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瑞騰外出。其等行經彰 化縣田中鎮中新路「員林客運」後方巷內,見石金生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蕭誠達 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在外把風、接應,由陳瑞騰以所有自備之 鑰匙,徒手竊取石金生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分別騎乘 機車離去現場。嗣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依蕭誠達所騎乘 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並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工廠空地,尋獲上開失竊機車(業已發還石金生)。 ㈡106年9月9日下午7時許,陳瑞騰徒步行經彰化縣○○鄉○○ 路00號社頭火車站停車場,見邱珮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於同日下午7 時31分許,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 。嗣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 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旁,查扣該 失竊機車(業已發還邱珮榆)。




㈢106年9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陳瑞騰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0號社頭火車站停車場,見登記為劉珈吟所有 ,由張森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該機車 及放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之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 據為己有,騎乘離去。陳瑞騰使用該安全帽後,將安全帽丟 棄於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圳溝,並將該機車停放上開 停車場。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㈣106年9月5日下午11時20分許,陳瑞騰徒步行經彰化縣永靖 鄉東門路37號前,見登記為魏顧椿所有,由魏順振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萌生不法所有意 圖,以其所有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 用。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6時許,於竊得下述㈤所示車牌,於 改懸掛該竊得之車牌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社頭鄉清水岩路 與鴻門巷路口,為警查獲。並查扣其所有之鑰匙1支及該失 竊機車(業己發還魏順振)。
㈤106年9月6日上午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5日夜 間23時59分許,逕予更正),陳瑞騰騎乘所竊得之上開㈣所 示魏順振所使用之機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崙路永靖火車 站左側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活動扳手1 支,竊取停放於該處登記為洪淑敏所有,由洪瀅晴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竊得車牌 懸掛在上述㈣所竊得之機車上。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6時許, 騎乘該機車行經社頭鄉清水岩路與鴻門巷路口,為警查獲。 並查扣該失竊機車車牌(業己發還洪瀅晴)。
㈥106年9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陳瑞騰騎乘上開㈡所示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其同向前方騎乘U-BIKE腳踏車之張倍 毓,該腳踏車前置物籃放置手提包1只,認有機可乘,乃萌 生不法所有意圖,尾隨張倍毓至員林市光明街與黎明巷之路 口,趁張倍毓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張倍毓所有之該手提 包(內有行動電話1支、金融卡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學生證1張、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皮夾1 只、手錶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紀念幣1個、 手機袋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將所搶得現款 花用完畢,並將其他物品丟棄。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追 查,始悉上情。
(107年度易字第146號部分)
二、陳瑞騰陳銘飛為友人,其等共同或陳瑞騰單獨於下列時間



,為下列行為:
㈠106年10月11日上午,陳銘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陳瑞騰外出,因該機車汽油用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內,推由 陳瑞騰持所有自備之鑰匙,竊取薛秀雄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代步使用。得手後,即由 陳銘飛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搭載陳瑞騰離去現場(陳銘飛部分 另行審結)。
陳瑞騰於106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 縣○○鎮○○街000號對面路旁,見登記為陳秀娟所有,由 童稜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乘,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以自備鑰匙開 啟該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警分別調閱監視畫面及採驗指紋鑑定,循線查獲上情。(107年度訴字第139號部分)
三、陳瑞騰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詎其 不知戒慎,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 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路之百姓公廟旁,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畢即將玻璃球丟棄 。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凌 晨4時許,同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雅村 進化巷72弄17號,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石金生張森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經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及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瑞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66號)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甲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7 頁反面、第108頁反面、偵查B卷第8頁至第9頁、偵查C卷 第7頁至第10頁、偵查D卷第7頁至第10頁、偵查E卷第9頁 至第1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所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蕭誠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合致(參本院甲卷第104頁 、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偵查A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石金生張森吉、證人即被害人邱珮 榆、魏順振、洪瀅晴、張倍毓分別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偵查 A卷第22頁、偵查B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查C卷第11頁至 第13頁、偵查D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查E卷第15頁至第23 頁);並與證人即被告友人謝玉瑜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查 獲員警洪瀅瀅賴宏南於偵訊中結證查獲情節吻合(偵查A 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偵查B卷第15頁至第17頁);此外,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06年11月13日刑生字第1068002237號鑑定 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現場監 視畫面及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田中鎮興工與中新路口停 車場、興工與中新路口中新路往西、員集路與東閔路口員集 路往北、員集路2段729巷員集路往北、社頭鄉清水岩路與鴻 門巷口鴻門巷往南等處)、棄置機車現場照片、路口車行紀 錄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社頭鄉社頭火車站前、社頭火車站前 社斗路往東、清水岩路與鴻門巷口清水岩路往西、田中鎮中 南路與中新路口中新路往南、社頭鄉社石路往西、田中鎮中 正路與大社路口中正路往南外車道、社頭鄉忠義路與忠孝二 路忠義路往東、中山與員集路南加油站中山路往南等處)、 社頭鄉廣興村社站路10號旁停車場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 永靖火車站左側停車場現場照片、機車與機車棄置現場照片 、謝玉瑜當日所穿著衣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承辦員警陳振峯於106年9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失竊 機車照片、路口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員林市光明街與黎 明巷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員林市南昌路與光明街口南昌路



往西、民生路與光明街口光明街往北等處)、搶奪案現場相 片、行搶所騎乘機車照片、路口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永 靖鄉永興路與光雲東寧巷口永興路往東、二水鄉光文惠民路 口光文路往西社頭清水岩路鴻門巷口鴻門巷往南等處)、永 靖鄉東門路37號前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鑰匙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參本院甲卷第49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78頁 、偵查A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110頁、偵查B卷第19頁至 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偵查C卷第16頁至第22頁、偵查 D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1頁、偵查E卷第25頁至第30頁、 第31頁至第32頁)。另有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及遺留於 機車置物箱內之手套及口罩扣案足憑(參本院甲卷第86頁至 第8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又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竊取車牌時間,依現場監視畫面 所示時間,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永靖火車 站停車場,於該停車場進出之時間為106年9月6日上午4時39 分許迄同日4時46分許一情,有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可佐 (參本院甲卷第73頁至第75頁);而畫面所示被告行竊時間 應約為同日上午4時40分許,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被告竊盜行為時間應為106年9月6日上午4時40分許之事實 ,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逕予更正。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部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6號)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列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本院乙卷第68頁、 第71頁、偵查F卷第7頁至第9頁、第85頁至第86頁、偵查G 卷第3頁至第4頁、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銘飛於警詢所述、證人即被害人薛秀雄童稜茜於警詢中 證述均相吻合(參偵查F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正、反面 、偵查G卷第5頁至第8頁);此外,並有彰化縣員林市新生 路與雙平路口、靜修路52巷與雙平路口、中山路往南及萬年 與雙平路口、大村鄉中山路與美港路口等處路口車行紀錄畫 面擷取照片、員林市○○路00號旁、雙平路33號前等處現場 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警用機車行車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員林 市○○路000號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田 中鎮中南路3段1巷口、東閔路與居仁街口新聖路往西、中山 街與中山街266巷口、中山街237巷口、中山街237巷後火車



站出口往東、東閔路與復興路口等處路口車行紀錄畫面擷取 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偵查 F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7頁、偵查G卷第9頁至 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此部分自白 互核一致,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犯罪事實欄三(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 訊中所述合致(參本院丙卷第47頁、第88頁、第91頁、偵查 H卷第19頁);其於106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 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2日出具之編號UU/2017/A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參偵查H卷第25頁至 第28頁、第24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0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62、63、6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14 號、第626號、第853號、第126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10月、11月、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依法經追訴處 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持用如犯 罪事實欄一㈤所使用之活動扳手,足以鬆脫固定於機車上之



車牌,係金屬材質,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如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蕭誠達、就犯罪事 實欄二㈠部分與陳銘飛間,就各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 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 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 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 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 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 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 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 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 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 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 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 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 ,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 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83年度臺上字第 6100號判決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 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 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 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 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 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 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 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 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 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 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 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



,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 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81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98號、第601號判決均同此 見解)。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告訴人張森吉於 106年9月9日下午9時許,發現停放在社頭鄉社站路10號社頭 火車站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角度有異, 發現機車腳踏板上安全帽遭竊,發現行李箱有遭翻動跡象, 懷疑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一情,為告訴人張森吉於警詢證述 綦詳(參偵查C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被告騎乘腳踏車 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之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參偵查 C卷第18頁),被告於行竊前已騎乘腳踏車前往,顯然並不 缺乏交通工具,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打開該機車行李箱鎖頭 ,並將機車上之安全帽使用後丟棄等語(參偵查C卷第8頁 至第9頁)。則被告已破壞原持有之使用人張森吉對於該機 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且已就該物 為攸關權益之行為,自被告啟動該機車開始騎乘之時起,主 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機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 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參之被告與告訴人張森吉 互不相識一情,亦為彼等是認在卷(參偵查C卷第10頁、第 14頁),依一般常理常情,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取得告訴人或 所有人之同意使用,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於此情狀 下,猶擅自騎乘該機車並使用安全帽後將安全帽丟棄,其情 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 「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 有意圖」存在。再者,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 機,竊取該機車,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 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該機車駛回原處停放,亦核 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一 併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332 號、101年度訴字第1392號、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依 序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各案所宣示之 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於其所施用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公共電話與綽號「阿文」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偵查H卷)聯絡購買,最後1次係於1 06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旁,分別以2,000元、1,000元購買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偵查H卷第 19頁反面、本院丙卷第77頁反面);而檢警確因被告供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綽號「阿文」之蕭 惠文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亦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 電話查詢案件清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蕭惠文涉嫌販賣毒品交易一覽表及蕭惠文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丙卷第30頁、第31頁、第 49頁至第56頁、第84頁反面),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三㈠、㈡ 所示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此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已 成年,與其同住,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 ,另有兄長與胞妹均已成家在外,其父母需其扶養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竊盜等犯行, 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又被告係於被害人騎 乘腳踏車行進時,騎乘機車行搶,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實 已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構成相當威脅,所為殊不可採,另其 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 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



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 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準此,爰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 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各節,爰就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部分 ,固具體求處5月(4次)、8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之刑等語,惟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 論罪科刑,然審視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 時間甚為接近、其參與分工、行為手段、所獲利益及得否合 併定應執行刑各節,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 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各罪,依 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如前 所述),尚有未妥(則定刑部分即未允恰),從而認為量處 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用以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⒉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 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如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用以 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 惟均已由被告棄置,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甲卷第 104頁、偵查A卷第9頁反面、偵查B卷第10頁、偵查C卷 第8頁、偵查E卷第11頁、偵查F卷第8頁反面、偵查G卷 第3頁反面、本院乙卷第68頁);至於犯罪事實欄三㈠被 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其於施用 後旋即棄置,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參本院丙卷第47頁), 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另手套、口罩 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㈥所用 之物(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手套、口罩已扣案;犯罪事 實欄一㈥所示口罩並未扣案),惟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 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車牌、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機車,固皆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均已返還告訴人、被害人一情,此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邱珮榆警詢筆錄、彰化縣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張森吉警詢筆錄、被 害人魏順振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洪瀅晴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參偵查A卷第34頁、偵查B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28頁、偵查C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偵 查E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21頁至第22 頁、第39頁、偵查F卷第25頁、第26頁、偵查G卷第12頁 至第17頁),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此部分被告既已無 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安全帽、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手提 包1只、行動電話1支、皮夾1只、手錶1只、現金2,900元 ,紀念幣1個、手機袋1個,分別為被告竊盜、搶奪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另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車牌(機車已領回),惟考量車牌 之主要功能在於彰顯車輛之監理號碼,且可重新請領,雖 可作為交易客體,然價值不高;又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金 融卡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學生證1張、機車駕駛執 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金融卡、保險卡、學生證、駕駛執照及身分證等物,皆具 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 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 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且上開物品均 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程序勞費, 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廖偉志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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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