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30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嘉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燈泡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拾伍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嘉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上午8 時17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2 樓住處之0 、0 樓樓梯 間,徒手將同棟3 樓住戶林守信所購買而裝設在0 、0 樓樓 梯間之照明燈泡1 只拆下,竊取該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 之燈泡1 只得手。
二、證據名稱:被告翁嘉昌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守信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8 頁)、現場照片3 張(偵卷第9-10頁)、監 視器翻拍照片5 張(偵卷第10-12 頁)、發票影本1 張(偵 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三、核被告翁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是智識程度健 全之成年人,卻伺機竊取住戶燈泡,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此種徒以惡小而恣為之心態實非可取,暨考量被告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素行良好,其坦承犯行,尚露悔意,竊得之財物價值甚低 ,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行竊之動機 及目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尚無選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必 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即照明燈泡1 只,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無證據顯示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