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90號
CHDM,106,簡,239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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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綵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640、9641、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綵玲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綵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 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 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江綵玲利用行動電話通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賴燕鈴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又被告於每期簽賭之賭博行為於當次開獎後即行告終,事 後再行簽賭,應屬另起犯意,故被告江綵玲於民國105 年 11月11日前某日及106 年6 月2 日所犯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賭博 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 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被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第4 頁反面、第22頁及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略為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再關於所得之計 算,不僅限於被告實際取得現金或現物,被告因為和先前 之債務抵銷,因而實際獲有前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亦 應包含在內。經查,證人賴燕玲於警詢中證稱:K 在105 年11月10日簽六合彩新臺幣(下同)59,254元,簽中了59 ,850元,所以要給他596 元等語(見偵卷第8 頁),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K 是我本人,我有跟賴燕玲簽賭等語( 見偵卷第3 至4 頁),從而,本案足認被告就本次犯行因 而獲有抵銷先前債務之利益共計59,850元,此部分雖未經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40號
第9641號
第10305號
被 告 江綵玲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勝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犯罪事實
一、江綵玲(代號K)、詹勝哲(代號16A)2人均明知賴燕鈴( 已另案提起公訴)以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與今彩539簽賭站,提供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簽 賭下注,經營二星、三星、四星與今彩539等簽賭模式,每 支牌支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仍分別基 於賭博之犯意,江綵玲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前某日、 106年6月2日以己身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詹勝哲陸 續於106年5月29日、30日、31日、同年6月1、2日,以己身 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 賴燕鈴前開行動電話向賴燕鈴簽賭並與之對賭,核對香港六 合彩或每周一至周五台彩公司當日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若中 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江綵玲詹勝哲會前往賴燕鈴 前開住處領取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賴燕鈴所有,江綵 玲、詹勝哲亦會同上址當面交付賴燕鈴簽賭金。嗣經警於 106年6月6日19時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賴燕鈴上開住所搜索查獲,並扣得賴燕鈴所有之行動電 話,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綵玲詹勝哲在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燕鈴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手機翻拍照片9張等資料附卷可資 佐證,顯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 告2人歷次簽賭行為,都是當期開獎前,想出簽賭號碼後, 才向組頭賴燕鈴簽賭,故被告江綵玲2次簽賭行為及被告詹 勝哲5次簽賭行為都是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江綵玲105年11月11日該次簽賭六合彩,簽中彩 金59,850元;被告詹勝哲卷附LINE手機翻拍照片所示資料中 ,紅色筆跡所載的金額為被告所簽中的彩金,計有5月29日 6,360元、5月30日之18,420元、5月31日54,750元、6月1日 114,650元、6月2日44,930元,共計239,110元,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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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