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88
、1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生活經驗,知任何人以自己名義至金融機構開戶 並非難事,根本不須對外徵求租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若不用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反對外徵求租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係要利 用該等租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而不被發 現。乃乙○○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 ,加入成為自稱「劉潔馨」年籍不詳者之好友後,得知「劉 潔馨」所經營之「線上運彩博奕網站」,要以一本金融帳戶 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對外招租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承租者使用。乙○○已預見該招租金融帳戶之 「劉潔馨」,可能要以招租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犯罪使用,使偵查機關無從查覺真正犯罪者,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劉潔馨」,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依「劉潔馨」之指示(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於106年6月19日18時54分許,以 LINE通訊軟體約定每個帳戶每5天5,000元之代價,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以物流配送方式,將 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編號1金融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2金融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3金融帳戶)等3個金融帳 戶,及其不知情丈夫庚○○(原名蔡竹清,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4金融帳戶)和玉山銀行某帳戶( 下稱編號5金融帳戶)等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至台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給所謂「楊滿意」之不詳年籍者 收受,嗣該「劉潔馨」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 一至八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 所示時間,各自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
一至八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共計詐得598,905元(其中有1 10,000元經圈存未遭提領,故詐欺者實際提領詐得488,905 元)。
二、案經己○○、丁○○、甲○○、癸○○、壬○○、戊○○、 丙○○、辛○○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檢 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提供上揭編號1至5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年籍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於網路找工作,有不詳年籍者要我加該 人的LINE聊天,旋有『劉潔馨』者傳運彩博奕網站給我,說 該博奕網站公司提款帳戶不夠用,要以一個帳戶5,000元租 借帳戶,因我缺錢,所以就依指示,於106年6月19日晚間18 時5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之7-1 1門市,將編號1至5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至臺中市北屯區 昌平路給不詳年籍之『楊滿意』收受,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 NE傳給對方,我認為對方是要使用我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從 事運彩博奕,讓人匯錢進去我提供之金融帳戶後,用我的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領錢。對方跟我說3天就可以領到第一期 租金,但是三天後我沒有拿到,我便以LINE聯絡對方,對方 便封鎖我,所以我沒有拿對方給我的租金。我不知道所為是 賣帳戶,我不知所提供帳戶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我沒有幫 助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劉潔馨」者約定,以運彩博奕之名,出租一個帳 戶代價5,000元,將編號1至5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依指示,於106年6月19日晚間18時54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號之7-11門市,將編號1至 5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至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給「 楊滿意」者收受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寄交 金融帳戶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LINE通訊內容足稽(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60012984號卷第14頁、第 35頁至第104頁〈下稱警卷1〉)。
(二)而編號1至3金融帳戶係被告名義所申辦,編號4金融帳戶 則係被告之夫庚○○名義申辦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018 6號函附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表(編號1金融帳戶部分,同 前警卷1第14頁至第20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6年
7月21日一北斗字第10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表(編 號2金融帳戶部分,同前警卷1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 32頁至第60頁)、台中商業銀行106年9月11日中業執字第 106002493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表(編號3金融帳 戶部分,同前警卷1第28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 8頁)、台中商業銀行106年8月4日中業執字第1060021725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表(編號4金融帳戶部分,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60013435號卷第36頁 至第43頁〈下稱警卷2〉、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在卷 可參。另附表編號一至八告訴人己○○、丁○○、甲○○ 、癸○○、壬○○、戊○○、丙○○及辛○○分別於附表 編號一至八時地,因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 ,分別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款項,進入上揭編號1至4金 融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己○○(同前警卷1第141頁至 第147頁)、丁○○(同前警卷1第165頁)、甲○○(同 前警卷1第184頁至第185頁)、癸○○(同前警卷1第206 頁)、壬○○(同前警卷1第220頁至第221頁)、戊○○ (同前警卷1第231頁至第237頁)、丙○○(同前警卷2第 15頁至第16頁)、辛○○(同前警卷2第27頁至第28頁) 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告訴人丁○○所述匯款情節,核與 證人廖畢森於警詢時陳述相符(同前警卷1第167頁),並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己○○提供,同前警卷1第156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廖畢森提供, 同前警卷1第169頁)、新光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 細表(以上均甲○○提供,同前警卷1第187頁至第188頁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癸○○提供, 同前警卷1第213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壬○○提供,同前警卷1第222頁)、永豐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戊○○提供,同前警卷1第275頁、第 2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丙○○提 供,同前警卷2第2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辛○○ 提供,同前警卷2第34頁)附卷可證,此外,附表編號一 至八告訴人被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編號1至4金融帳戶 之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7年1月19日一北斗字 第3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9頁 ,顯示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一時地,先後匯款共 140,000元至被告名義編號2金融帳戶,遭提空之情;及顯 示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四時地,匯款30,000元至被告 名義編號2金融帳戶,遭提空之情)、台中商業銀行107年 1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70002276號函附臺幣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88頁,顯示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七時地,匯款 30,000元至被告提供庚○○名義編號4金融帳戶,遭提空 之情;及顯示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八時地,匯款 110,000元至被告提供庚○○名義編號4金融帳戶,遭圈存 ,未被領走之情)、台中商業銀行107年1月24日中業執字 第1070002286號函附臺幣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8頁,顯示 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六時地,先後匯款5次共149,905 元至被告名義編號3金融帳戶,遭提空之情)、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012748號函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02頁,顯示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二時地, 匯款29,000元至被告名義編號1金融帳戶,遭提空之情, 及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三時地,先後匯款3次共 90,000元至被告名義編號1金融帳戶,旋遭提空之情,暨 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五時地,匯款20,000元至被告名 義編號1金融帳戶,遭提空等情)在卷可憑。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部分,見同前警卷 1第159頁;丁○○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176頁;甲○○部 分,見同前警卷1第191頁;癸○○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 208頁;壬○○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225頁;戊○○部分 ,見同前警卷1第241頁;丙○○部分,則無;辛○○部分 ,見同前警卷2第3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己○○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160頁;丁○○部分, 見同前警卷1第177頁;甲○○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192頁 ;癸○○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210頁;壬○○部分,見同 前警卷1第226頁;戊○○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255頁;丙 ○○部分,見同前警卷2第19頁;辛○○部分,見同前警 卷2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部分, 見同前警卷1第161頁;丁○○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178頁 ;甲○○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193頁;癸○○部分,見同 前警卷1第211頁;壬○○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227頁;戊 ○○部分,則無;丙○○部分,見同前警卷2第20頁;辛 ○○部分,見同前警卷2第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 提供編號1至4金融帳戶,確實供詐欺附表編號一至八之告 訴人,作為匯款取款使用。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知道用LINE通話或聯絡,不須用 真實姓名住址即可加任何人LINE聯絡。....我跟『劉潔馨 』聯絡時,我知道該自稱『劉潔馨』者可能根本不叫『劉 潔馨』,該自稱『劉潔馨』者實際住那裡?從事何業?我
都不知道。....我知道取得我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人,可以隨便以該提款卡領錢,而不被查出該人 為誰。我也不知道取得我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之真實年籍(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等語,足徵,被告 於交付編號1至5金融帳戶給不詳年籍者使用時,已知取得 編號1至5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可隨意提領匯 入款項而不被查獲。
⑵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 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 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或借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茲被告既自承「對方跟我說,要用我提供編 號1至5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做網路運彩博奕匯 款領款使用(本院卷第93頁正面)」之情,而國內網路運 彩博奕係犯罪行為,不詳年籍者上網雖以運彩博奕匯款領 款使用名義,向外徵求承租金融帳戶匯款領款,基於網路 隱密特性,何人隱身網路與自己接觸根本無從查證知悉, 以被告知識經驗,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果爾,被告於交付 編號1至4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者時, 已知無從向該不詳年籍者取回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存 摺,僅能任憑對方決定是否願意主動交還。則於不詳年籍 者以異於常情模式,上網表示有償承租他人名義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亦知不詳年籍者要以對外租 用之他人名義金融帳戶資料從事犯罪使用之際,仍願將上 開編號1至4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不詳年籍者,則被告勢將無 法控管該不詳年籍者如何使用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早為被 告所預見,已足認被告意在容認不詳年籍者任意使用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使用而不予干涉。
⑶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雖然不知道自稱『劉潔 馨』者真實年籍,因那時候我缺錢,她跟我說一本存摺給 我5,000元,所以就願意依對方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4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年籍者(本院卷第 92頁反面)」等語,參以106年6月19日被告寄交編號1至4 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年籍者當日,被告與自稱「劉潔馨」 者之LINE通訊內容,被告已稱「應該不是詐騙吧!會不會 領不到錢去當人頭(同前警卷1第52頁)」、「是詐騙嗎 ?(同前警卷1第58頁)」、「是因為我們不熟,結果那 是重要文件,所以你有消失,我會以為是詐騙集團(同前 警卷1第59頁)」、「希望你們不(是)詐騙集團(同前 警卷1第59頁)」等語,嗣翌日(即20日)17時59分,被 告在LINE通訊內容中更稱「有人在網路上說你們是詐騙耶
,專門在騙帳戶的。是真的嗎?(同前警卷1第62頁)」 等語,在在證明,被告依其知識經驗,主觀上認為只要有 錢可拿,雖依不詳年籍者指示將編號1至4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年籍者之際,已懷疑不詳年籍者取 得上開編號1至4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會作為詐欺取財使用 ,縱繼續將編號1至4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 詳年籍者使用,亦無所謂。
⑷末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 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茲被告為成年人 ,於交付編號1至4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 籍者之際,已懷疑將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仍執意交付 ,嗣取得編號1至4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不 詳年籍者,果使用附表編號1至4提款卡及密碼,在任何自 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對於所提供 編號1至4金融帳戶嗣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 。況若非被告於交付上開編號1至4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給不詳年籍者時,彼此有默契,容許取得該等金融 帳戶重要資料之不詳年籍者,可任意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 領匯入款項,被告豈可能甘冒遭不詳年籍者任意使用之風 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年籍者之理?從而, 被告對於交付編號1至4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 詳年籍者之行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由 此可見。故被告所謂「不知所提供帳戶被作為詐欺犯罪使 用,我沒有幫助詐欺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四)依卷證顯示,附表編號三之告訴人甲○○分別於106年6月 21日16時33分許、同年月22日10時47分許、同年月22日17 時11分許,從高雄市楠梓區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各匯款20,0 00元、40,000元及30,000元至被告名義編號1帳戶內,旋 遭提空,而起訴書卻記載告訴人甲○○於106年6月22日10 時47分許僅一次匯款90,000元至被告名義編號1帳戶內, 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五)起訴書有關附表編號六即告訴人戊○○部分,認被告提供 編號3帳戶僅詐得告訴人戊○○之30,000元,惟依戊○○ 於106年6月27日14時警詢時報案稱「106年6月20日19時44
分、20時03分許,接到假冒EZ會計電話誆稱網購電影套票 失誤,要指示提款匯款,被騙500萬元....第31筆我於6月 22日17時08分從台北市大安區我00000000000000000帳號 現金存款3萬元至被告乙○○在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帳號;第32筆我於6月22日17時10分從台北市大安區 我000000000000000帳號現金存款3萬元至被告乙○○在台 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第33筆我於6月22日17 時12分從台北市大安區我000000000000000帳號現金存款3 萬元至被告乙○○在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第34筆我於6月22日17時14分從台北市大安區我0000000 0000000帳號現金存款3萬元至被告乙○○在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號;....第52筆我於6月22日18時18分 從台北市大安區我000000000000000帳號現金存款3萬元至 被告乙○○在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同前 警卷1第233頁)」等語,已足認告訴人戊○○並非只匯30 ,000元至被告提供之編號3金融帳戶內。再衡以告訴人戊 ○○提供附卷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顯示戊○○ 於106年6月22日17時08分、17時10分、17時12分、17時14 分,自4個不同帳號分別匯30,000元至被告編號3金融帳戶 ,惟均扣除手續費20元,故均各只匯入29,980元(見同前 警卷1第275頁),參以告訴人戊○○提供卷附彰化銀行自 動櫃員機明細表,顯示告訴人戊○○於106年6月22日18時 20分,自000000000000000帳號現金存款30,000元至被告 之編號3金融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只實際匯入29,985 元(同前警卷1第277頁)等情,在在證明,告訴人戊○○ 被騙後,匯入被告所提供編號3金融帳戶內款項高達149,9 05元,並非檢察官所指30,000元,故檢察官此部分金額記 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告訴人辛○○匯入編號4帳戶內之110,000元,業經銀行圈 存止扣,於106年7月12日返還之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同前警卷2第32頁)及台中商業銀行107年1月24 日中業執字第1070002276號函附資金明細表足稽(本院卷 第77頁),故該款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應予補充。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茲查,本件被告將 編號1至4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不詳年籍
者,嗣被持以做為對附表編號一至八之告訴人己○○、丁 ○○、甲○○、癸○○、壬○○、戊○○、丙○○、辛○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 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編號1至4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附表編 號一至七匯款均遭提空,而附表編號八告訴人辛○○匯入 110,000元至編號4金融帳戶後,詐欺集團未及提領即遭圈 存,此部分仍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被告以一交付編號1 至4金融帳戶資料予前述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己○○、 丁○○、甲○○、癸○○、壬○○、戊○○、丙○○、辛 ○○等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 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03年6月20日施行,其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告訴人己○ ○、丁○○、甲○○、癸○○、壬○○、戊○○、丙○○ 、辛○○等人遭受詐騙情節,係經由電話或LINE訊息詐騙 而受害,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 諸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續費之 「你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是誰 」型態、或偽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或訛稱身分遭 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管,乃至於誆稱至親好友 遭綁需付錢贖回等手法,均甚為常見,被告主觀上雖可預 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係供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尚難認被 告對於上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末按,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將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規定為洗錢行為,惟該修正規定係公 布後6個月施行(即106年6月27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
行為終止時,係在106年6月27日前,故本件尚無洗錢防制 法適用。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犯罪 後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意,未賠償附表編號一至八告 訴人任何損失,未見其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兼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害人等受騙匯款高達598,905 元(計算式:140,000+29,000+90,000+30,000+20,000 +149,905+30,000+110,000=598,905、其中有110,000 元經圈存未遭提領,故詐欺者實際詐得488,905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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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詐欺犯罪時、地、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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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己○○於106年6月20日21時41分許,接到自稱友人│
│ │章容珍者電話,誆稱「手機掉了,要重新輸入LINE│
│ │之ID加好友,要借錢周轉14,000元」云云,致彭惠│
│ │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6年6月21日上午10時│
│ │許、同年月22日12時許,從新北市板橋區龍安街12│
│ │號之茄苳郵局轉帳110,000元、30,000元,至編號2│
│ │金融帳戶內,旋該140,000元遭提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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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丁○○於106年6月21日15時許,接到假冒里長詹汝│
│ │里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借錢,致丁○○陷於│
│ │錯誤,拿錢請友人廖畢森於106年6月21日18時14分│
│ │許,自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9,000元至編│
│ │號1金融帳戶內,旋遭提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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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甲○○於106年6月21日14時26分許,接到假冒孫女│
│ │劉光泙LINE借錢應急訊息,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
│ │21日16時33分許、同年月22日10時47分許、同年月│
│ │22日17時11分許(起訴書僅記載106年6月22日10時│
│ │47分),從高雄市楠梓區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各匯款│
│ │20,000元、40,000元及30,000元(起訴書僅記載共│
│ │90,000元)至編號1金融帳戶內,旋遭提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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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癸○○於106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接到假冒朋友│
│ │陳秋蓉名義電話,誆稱要借80,000元,惟癸○○說│
│ │只願出借30,000元,癸○○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同年月22日13時20分許,從臺北市南京東路合作金│
│ │庫匯款30,000元至編號2金融帳戶內,旋遭提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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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壬○○於106年6月22日13時34分許,接到假冒朋友│
│ │阿興LINE借款20,000元,壬○○遂陷於錯誤依LINE│
│ │指示於106年6月22日16時43分許,從台中市東區精│
│ │武東路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款20,000│
│ │元至編號1帳戶內,旋遭提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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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戊○○於106年6月20日19時44許,接到假冒EZ會計│
│ │電話,誆稱網購電影套票失誤,因內部人員作業失│
│ │誤,多訂購40筆套票,須透過銀行自動提款機解除│
│ │,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6月22日17時08│
│ │分許、17時10分許、17時12分許、17時14分許、18│
│ │時18分許(起訴書僅記載17時08分),各匯29,980│
│ │元、29,980元、29,980元、29,980元、29,985元,│
│ │至編號3金融帳戶內,旋該等被騙款項共149,905元│
│ │(起訴書僅記載30,000元),均遭提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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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丙○○於106年6月22日14時28分許,遭通訊軟體LI│
│ │NE假冒好友南山義東身分,向丙○○誆稱要借30,0│
│ │00元,致丙○○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3日9時35 │
│ │分許,從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中國信託銀行822370│
│ │000000000帳戶匯款30,000元,至編號4金融帳戶內│
│ │,旋遭提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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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辛○○於106年6月19日14時許,遭冒稱好友翁鳳嬌│
│ │者電話,誆稱「電話已改為0000000000」云云,嗣│
│ │同年月23日10時許,該自稱翁鳳嬌者又電話誆稱「│
│ │要借110,000元,並以LINE指示辛○○要匯款至編 │
│ │號4金融帳戶內」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06│
│ │年6月23日11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110,000元至編號│
│ │4金融帳戶內,嗣因編號4金融帳戶已經警示圈存,│
│ │該款始未遭領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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