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41號
CHDM,105,訴,1041,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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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2號
                   105年度訴字第1041號
                   105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振興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被   告 馬宗正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081號、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並追加起訴(
105年度偵字第11320號、105偵字11704號)暨移送併辦(106年
度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留振興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馬宗正犯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留振興(綽號阿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沈玉春 等人。
二、留振興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 示之陳金財等人。
三、留振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沈玉春等人。
四、留振興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 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正裕等人




五、留振興馬宗正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 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 載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六、馬宗正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 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戊○○。
七、馬宗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八、嗣經檢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並:
㈠於民國105年3月9日上午6時3分許,在留振興女友何怡臻(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鄉○○街○000 ○0號住處,扣得留振興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6565公克)、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2,0 00元;並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在馬宗正位於彰化縣○○ 鎮○○巷00號住處,扣得馬宗正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9.1678公克)。
㈡又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馬宗正上開住處,扣 得馬宗正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2支,復於同日下午5時25 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偵查隊辦 公室,自馬宗正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0.2244公克及0.2513公克,合計0.4757公克) 重各0.33公克、0.37公克,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1號) 。
㈢復於105年12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在馬宗正上開住處,扣 得馬宗正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分 別為0.2715公克、0.2467公克、0.3054公克、0.2919公克、 0.2814公克、0.3050公克、0.1832公克及0.2531公克,合計 2.1382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95號)。
九、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除下列「二」部分(即與被告留振興馬宗正 2人否認起訴事實有關之證人警詢筆錄),被告及渠等辯護 人認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留振興馬宗正承認犯罪部 分之相關證人在警詢之陳述,渠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第71頁背面,第115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證人陳述之作成時 、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留振興馬宗正就證人丁○○ 關於附表五犯罪事實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證人戊○○就附表 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證人甲○○就附表七犯罪事實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均不同意其證據能力,茲就其證據能力分述如 下: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曾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 點向被告留振興馬宗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曾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馬宗 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述不完全 相符,然經本院調查後,發覺渠等警詢筆錄所證述內容,因 無被告在場之壓力,而有較為可信之狀況(證人丁○○、甲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作證時若被告在場,會對其等形成壓 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此二證人之警詢錄影光碟,並無精神 不濟或藥癮發作之情形,理由詳見後述),是依上開規定, 渠等警詢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戊○○就附表六犯罪事實之警詢證述:證人戊○○於警 詢關於附表六犯罪事實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且所述與審理時證言並無不符情事,是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述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561號、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乃係執行機關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所為,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471號、105年度聲監字第 1031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6號、第193號、(均含電話附 表)各1份附卷供參(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一②第13 5-139頁,105年度偵字第11704號卷第36頁),合於前述法 定要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留振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沈玉春等人,就附表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金財等人,就附表三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沈玉春等人,就附表四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正裕等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沈玉春謝辰恩謝鴻斌施建全黃火影郭國瀅、許 章煒陳金財、丁○○、馬茂祺許正裕許淑珍何怡臻 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留振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沈玉春)、0000000000



號(證人謝辰恩)、0000000000號(證人施建全)、000000 0000號(證人黃火影)、0000000000號(證人郭國瀅)、00 00000000號(證人陳金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均證人丁○○)及0000000000號(證人馬茂祺)行動電話 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2月28日監視器影像照片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謝鴻斌 部分)、證人沈玉春謝辰恩謝鴻斌施建全黃火影郭國瀅許章煒陳金財、丁○○、馬茂祺許正裕、許淑 珍及何怡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 毒聲字第152號(證人沈玉春)、105年度毒聲字第181號( 證人黃火影)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證 人許章煒)、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3月9日之證人黃 火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洛因)、扣案物照 片等在卷,且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65公克 )、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在案,足認被告留振興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被告馬宗正前於警詢、偵訊中,坦認有附表六所載犯罪事實 ,嗣於準備程序中雖一度改口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播放、勘驗被告馬宗正 105 年 11 月 16 日通訊監察光碟 錄音,並提示由原始通訊監察光碟母片匯出之通聯紀錄(即 附表八所示內容),被告馬宗正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鑑定許可書、蒐證照片、證人戊○○之彰化地檢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第27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且扣 有吸食器1組、鏟管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 為0.2244公克、0.2513公克)在案,足認被告馬宗正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附表五部分:
㈠被告留振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雖均坦 認有透過電話要求被告馬宗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 ○,但辯稱:並未與被告馬宗正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丁○○,證人丁○○確有來電,但其並未與證人丁○○見 面,僅要求被告馬宗正無償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 ○○,不清楚被告馬宗正是否確實有交付毒品,其並未曾就 此自證人丁○○處取得任何金錢,被告馬宗正亦未告知有收 得證人丁○○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據通訊監察譯文, 以及證人丁○○證述與被告馬宗正供述內容,本件證人丁○ ○原係依被告留振興指示前往被告馬宗正住處等候,抵達後 發現被告留振興並未到場,乃發送簡訊詢問被告留振興,並



在被告留振興遲遲未到場之情形下,自行離去,被告留振興 在證人丁○○離去後始以電話通知被告馬宗正交付毒品,因 此被告馬宗正僅有接獲被告留振興來電,但未遇到證人丁○ ○前來拿取毒品,故此次毒品交易並未成功,請為無罪諭知 。若認被告馬宗正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丁○○,則依被告留 振興說法,乃係因證人丁○○屢次向其索討毒品,不堪其擾 ,因而通知被告馬宗正代為交付毒品,事後又未收到任何金 錢,核屬無償轉讓,而非販賣,依所知輕於所犯法理,請論 以轉讓禁藥罪等,為被告留振興辯護。
㈡被告馬宗正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雖不否認有接 獲被告留振興來電要求交付物品與證人丁○○,但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與被告留振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證人 丁○○當日並未來訪,其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 ○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丁○○證詞前後反覆,但依卷內 事證,可知證人丁○○當日並未到場,因此被告馬宗正並未 與證人丁○○接觸,更遑論交付毒品,是被告馬宗正就此並 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 。
㈢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留振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5年1月22日下午4時2分至同日下午5時16分間,與證 人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被告馬 宗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可知證人丁○○於同日下午4時2分53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留振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被告留振興稱:「兄耶,我在外面。」表示已抵達 約定地點。旋於下午4時36分7秒許,又以同一電話撥打被告 留振興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留振興詢問:「兄耶,好了嗎 ?」,經被告留振興回稱:「他不在嗎?」後,回稱:「沒 啊,我沒去啊,你不是叫我等一下?」,又於被告留振興答 稱:「等一下嗯。」後,向被告留振興詢問:「那我要去馬 耶那(指馬宗正家中)?」經被告留振興同意後,雙方結束 對話。嗣證人丁○○於同日下午4時52分31秒許,又以上開 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幾點能找你…,小胖(按即證人丁 ○○綽號)」予被告留振興,被告留振興則於同日下午5時 16分57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馬宗正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馬宗正稱:「等一下冠翔如果 過去先撥一個…」、「先提一罐小罐給他啦!」,經被告馬 宗正同意後,雙方結束對話(參見105年度訴字第912號卷二 ,下稱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佐以被告留振興



供稱當時係要求被告馬宗正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 ○○等語。可知證人丁○○與被告留振興相約取毒,經被告 留振興變更交付地點為被告馬宗正住處後,等候許久,乃以 簡訊催促,被告留振興方通知被告馬宗正代為交付毒品。是 由證人丁○○上開先以電話相約,旋再以簡訊催促被告留振 興之舉動,堪認證人丁○○當時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急迫 需要。
2.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係欲向被告留振興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留振興要求其轉找被告馬宗正,故於105 年1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被告馬宗正住處,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等語(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一②第5頁至同 頁背面);並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與上開勘驗內容相同 之3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詢以對話目的時,結證稱: 當時係以電話聯絡被告留振興購買毒品,被告馬宗正係為被 告留振興販賣毒品之人,但因被告留振興稱遭警方關注,因 此要求其前往被告馬宗正處,其前往被告馬宗正住處後,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等語(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 卷二②第56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留 振興已經在躲藏,找不到人,因此前往向被告馬宗正拿取毒 品,抵達被告馬宗正家時,被告留振興並未在場,被告馬宗 正交付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2頁頁 背面至第53頁背面)。一致證稱曾於105年1月22日下午與被 告留振興聯絡後,依被告留振興指示前往被告馬宗正住處, 由被告馬宗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丁○○於聯絡被告留 振興之時,既已對甲基安非他命有迫切需求,衡情自無空手 而回之理,且被告留振興於雙方對話中並未曾有明示或暗示 拒絕其購毒要求之意,反而在其以簡訊催促後,主動聯絡被 告馬宗正,要求被告馬宗正代為處理,佐以被告馬宗正前於 偵訊時亦供稱:被告留振興曾寄放甲基安非他命,告知如有 朋友需要,會請友人前來向其拿取等語(參見105年度偵字 第2698號卷二②第158頁),足認證人丁○○證稱當日依被 告留振興指示,前往被告馬宗正住處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應堪採信。
3.證人丁○○雖於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被告 馬宗正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時有交付3,000元予被告 馬宗正等語,證稱其於105年1月22日下午係以3,000元之代 價向被告留振興馬宗正購買毒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另結證稱:當時被告留振興稱已遭警方盯上,要求其向 被告馬宗正拿取毒品,因此其先在被告留振興住處外將錢交 予被告留振興,再去被告馬宗正住處拿取毒品等語(參見本



院卷二第52頁至同頁背面),同時又證稱:「這次錢怎麼拿 我忘記了」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2頁)。可知證人丁○○雖 一致證稱曾依被告留振興指示向被告馬宗正拿取毒品,但就 如何交付購毒款項,係將3,000元交予被告留振興或被告馬 宗正,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就毒品價金之交付時、地,難以 判定。又觀之被告留振興等3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留 振興與證人丁○○就毒品之數量與價格,並未以任何方式交 換意見,且被告留振興通知被告馬宗正代為交付毒品予證人 丁○○時,亦未說明交付之毒品數量與價格,倘若被告留振 興有意委託被告馬宗正代為交付毒品、收受款項,而與被告 馬宗正間形成共同販毒之意思聯絡,被告留振興理當在電話 中暗示被告馬宗正應收取多少價金或交付多少數量,然在對 話中被告留振興僅指示被告馬宗正:「先撥一個」、「先提 一罐小罐的」給證人丁○○,與證人丁○○所證稱取得「3, 000 元」之毒品,無法建立數量上對應關係,且經本院當庭 播放並勘驗該等通訊監察原始音檔,認依被告留振興上述通 話口氣,並不能排除僅是要求被告馬宗正先提供些許毒品予 證人丁○○應急,是在被告留振興僅供稱有要求被告馬宗正 交付毒品,但未曾收得證人丁○○任何金錢,被告馬宗正亦 未告知有拿到任何金錢(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二② 第170頁),被告馬宗正亦否認有收取證人丁○○金錢之情 形下,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對被告留振興馬宗正為 有利之認定,而認渠等並未取得證人丁○○金錢,所為僅屬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4.被告馬宗正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證人丁○○於 本院交互詰問時亦一度結證稱:當日與被告留振興聯絡購毒 後,雖有前往被告馬宗正住處,但係因被告馬宗正孫子囑託 而為被告馬宗正送便當,順道約在該處等候被告留振興,後 來被告留振興沒來,其沒空再等,隨即離去,被告馬宗正並 未曾交付任何物品(參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警詢時因 毒癮發作,警方告知趕快做完筆錄即可離開,要求指認被告 馬宗正,其因此配合警方而對被告馬宗正為不實指證;檢察 官訊問時,其毒癮仍在發作,無法集中精神,想盡早離開, 因此隨便回稱有此情節,本件從頭到尾都是向被告留振興購 毒,而不是被告馬宗正,其未前往被告馬宗正住處(參見同 上卷第28-29頁、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等語。然而,證人 丁○○於警詢並無任何精神不濟或其他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 癮發作情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光碟明確(參見同上 卷第34頁背面),且其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有依被告留振興指示前往被告馬宗正取得毒品,核與



被告留振興馬宗正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於本院審理時說 明其為上開未曾向被告馬宗正拿取任何物品之證述,乃係因 被告馬宗正在場而無法為自由陳述所致(參見同上卷第25頁 )。因此,證人丁○○就上開並未自被告馬宗正處取得毒品 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㈣從而,本件被告留振興就此所為自白,堪以採信,被告馬宗 正就此所辯,不足採信,渠等就附表五所為,乃係共同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四、附表七部分:
㈠被告馬宗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雖不否 認有於附表七所載時間與證人甲○○通電,並交付證人甲○ ○甲基安非他命,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如果不給證人甲○○毒品,證人甲○○會來亂,並未 向證人甲○○收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甲○○審理時證 述內容嚴重反覆,難以採信,被告馬宗正係為防止證人甲○ ○繼續騷擾,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並未收取 分文,無販賣事實,僅係轉讓等語,為被告馬宗正辯護。 ㈡惟查:
1.在本院調查被告馬宗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即 附表六所示事實)過程中,經當庭播放並勘驗被告馬宗正10 5 年 11 月 16 日多通通訊監察錄音,發現被告馬宗正雖自 稱視力欠缺,然其在友人協助下,仍有相行動能力,可前往 彰化縣福興鄉、鹿港鎮頂番婆等不同地點玩樂,並可具體指 示友人前往特定處所應如何行走,且於該日下午返回鹿港住 處後,又繼續邀請朋友前來家中,而有毒品需求之證人戊○ ○因此前往被告馬宗正住處,並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此外 ,在被告馬宗正與女友楊梅蘭(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使用人資料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41 號卷第2 6 頁)之對話中,被告馬宗正曾於 105 年 11 月 16 日上 午 10 時 1 分提及「人家要」、「 1,000 元的東西」,也 曾在翌日( 17 日)下午 5 時 43 分向女友楊梅蘭抱怨某 人拿來之錢額不夠,囑咐下次遇見應向其提醒(見附表八所 示之通聯紀錄及通話內容要旨,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二第19 -21頁),可見被告馬宗正並不因視力欠佳而無正常社交、 點數金錢或買賣交易之能力。又被告馬宗正於105年11月16 日下午4時40分許,遭鹿港分局搜索,並在其住處扣得吸食 器1組及鏟管2支,且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鹿港分局偵 查隊辦公室,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亦有鹿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在卷(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1320號卷第 11-17頁)。且除此次查扣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被告馬宗



正更於105年3月9日、12月1日分別為警查獲8包及9包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見犯罪事實欄所載,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1 -82頁衛福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4 2號鑑驗書,及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二②第152頁同院105 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713號鑑驗書),被告馬宗正 各次為警查獲後,均稱扣案毒品是其本身所有(見105年度 偵字第11320號卷第5頁、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第72頁背 面、105年度偵字第11704號卷第7頁背面),足見被告馬宗 正身邊確常備有為數不少之毒品,具有販賣毒品之能力,是 以證人甲○○證稱其向被告馬宗正購毒等情,並非無憑。 2.又被告馬宗正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5年11月23日下午1時17分15秒許,撥打證人甲○○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證人甲○○該日是否有 工作,證人甲○○回稱已經休息後,旋又稱:「我等一下過 去你那邊」,被告馬宗正隨即答道:「好啦好啦」,有被告 馬宗正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參見105年度偵字 第11704號卷第35頁)。而證人甲○○於105年12月1日警詢 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後,明確證稱其於當日下午2 時許,前往被告馬宗正住處,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馬宗 正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參見 同上卷第32頁至同頁背面)。嗣於同日偵訊時亦結證稱:門 號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則係被告馬宗正 之電話,該次通話結束後約幾十分鐘,其前往被告馬宗正住 處,以現金500元向被告馬宗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大 約是其施用2次的量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3頁背面)。復於 本院107年3月5日審理時,經本院勘驗其上開警詢及偵訊光 碟後,結證稱:當初在警局及檢察官面前所述實在,確實有 向被告馬宗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有交付價金500元,前 次(按即107年2月14日)詰問時稱未向被告馬宗正購毒,乃 因被告馬宗正在場所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3-174頁) 。
3.查毒品為量少價昂之違禁品,一般持有者,鮮有毫無目的, 恣意無償讓與他人之理。被告馬宗正因視力問題於 84 年間 即經鑑定為中度視覺障礙,迄今已近全盲,無法工作已久, 領取殘障補助維生,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業經其於審理時供 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 171 頁背面),並有彰化縣政府 106 年 2 月 2 日府社身福字第 1060026016 號函及所附殘 障者鑑定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106 年 3 月 16 日 彰所衛字第 10613000 320 號函及附件、法務部矯正署彰化 監獄 106 年 3 月 27 日彰監戒字第 10663000290 號函及



附件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 95-98 頁,第 125-131 頁,第 132-137 頁)。然被告馬宗正確有四處玩樂,囤積毒品,邀 請友人前來住處吸毒,並可確認金錢數目等基本生活及社交 能力,已見前述,但礙於身體狀況,欠缺謀生條件,出入需 仰仗朋友協助,可以想見被告馬宗正並無太多資力可供揮霍 。又證人甲○○並未如附表六之證人戊○○般,曾多次載送 被告馬宗正出入(參見本院卷二第 40 頁),且自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可知,本次係被告馬宗正主動聯繫證人甲○○,而 非證人甲○○來電,更遑論被告馬宗正前於同年 11 月 13 日上午 7 時 36 分 20 秒許,另以同一行動電話主動聯繫 證人甲○○,詢問證人甲○○:「少年耶,你逗陣耶怎沒來 ?他跟你講禮拜六嗎?」,並稱「你先睡,晚一點在打算」 等語(參見 105 年度偵字第 11704 號卷第 35 頁),顯與 被告馬宗正辯稱證人甲○○多方騷擾等情不符。足見被告馬 宗正並無如同答謝證人戊○○般,或為免除證人甲○○騷擾 ,而免費提供證人甲○○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被告馬宗正既 無資力供其揮霍,而可任意免費轉讓毒品予他人,又無為答 謝證人甲○○,或免除證人甲○○糾纏而相贈毒品之原因, 則其供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並未收費,顯然不 合常情,而證人甲○○證稱其係以 500 元向被告馬宗正購 毒,不僅合於上開情狀,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與事實 相符。
4.證人甲○○雖於107年2月14日交互詰問時結證稱:當日雖有 前往被告馬宗正住處,但僅係聊天,並未交付金錢,被告馬 宗正亦未交付毒品,警詢時係因剛用完毒品,意識不清,為 早日離開警局,故配合指證,當日係被告馬宗正免費提供毒 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第47頁,第50頁至同頁 背面)。然經本院將被告馬宗正隔離後,證人甲○○隨即表 示係因被告馬宗正在場,無法自由陳述,嗣經檢察官攻訐其 說詞後,已改口證稱確有以500元向被告馬宗正購毒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48頁至同頁背面);又經本院於同年3月5日當 庭勘驗其105年12月1日警詢及偵訊光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無任何精神不濟或其他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癮發作之情 狀(參見同上卷146頁背面,第147頁);且證人甲○○於10 5年12月1日警詢時,針對承辦警員提示其與被告馬宗正105 年11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並詢以通話目的時,明確指出該次 通話並未交易毒品等語(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1704號第32頁 ),顯與其稱係為配合警方而誣指等情不符。因此,證人甲 ○○於107年2月14日交互詰問時證稱本次並未以500元向被 告馬宗正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不足採信,仍以其最後證



稱有交付價金之證詞較為可採。
㈢此外,復有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記錄(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證人甲○○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 判決,且扣有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 支(含 SIM 卡 1 張)在案。從而,被告馬宗正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其就附表七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
五、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 重,再參以被告留振興馬宗正與購毒者即證人沈玉春、謝 辰恩、謝鴻斌施建全黃火影郭國瀅許章煒陳金財 、丁○○、馬茂祺許正裕及甲○○等人均非至親,且被告 留振興馬宗正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 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 償轉讓毒品或只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上開所示之購毒者 亦均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並非 無償取得。足認被告留振興馬宗正確有藉販售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以獲得一定利益之情事,故渠等主觀上有販賣毒 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訛。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留振興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9次,就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 就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就附表四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就附表五與被告馬宗正共同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馬宗 正就附表五與被告留振興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被告馬宗正就附表六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就附表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與轉讓,是被告留振興就附表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附表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販賣,是被告留振興就附表二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馬宗正就附表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再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 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 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 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 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另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佈,同年月4日施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並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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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