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3號
PTDV,107,補,3,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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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朱妍蓁 
被   告 陳許樹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9 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
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
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 年
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同段26-1
0 地號土地內面積約1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除
去地上物,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通知原告陳明其如得通行被
告所有上開土地,其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惟原告逕以其共有
26-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 年
計算其價值,而未陳明其土地因通行鄰地確實所增加之價額。基
此,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可謂不明,且未定期限,爰
依前揭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原告主張
通行土地之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
,並以7 年計算其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50,669元(計算式:17.4×10400 ×4 %×7 =50669 ,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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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