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44號
PTDV,107,補,144,201803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郭景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冠雄郭冠宏郭貞曬郭貞芬陳維萍、陳
維宏、陳維克陳玲玲、陳淑玲、林甫昌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
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
   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
   者,以地價為準,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
   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4 、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
   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
   ,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
   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
   里○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郭藍棗於
   其上興建同段3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辦理地上權
   設定,被告等人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下稱系
   爭地上權),因系爭建物已荒廢不堪供人居住使用,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應予塗銷等語,係為因地上權
   而涉訟,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100,880 元【計算式:1760×(163 +254 )×10%×15
   =1100880 】。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
   還土地部分,係請求被告等人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
   即以被告等人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乘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660,000 元【計算式:60×11000 =660,00
   0 】。綜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
   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
   0,8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應予補繳。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郭冠雄郭冠宏郭貞曬郭貞芬、陳維
   萍、陳維宏陳維克陳玲玲、陳淑玲、林甫昌等人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其中有已死亡者,請提出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