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郭豐裕
潘明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蘇雅萍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
0 地號土地暨同段334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其中2 分之1 於
債務人郭宜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查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2,
024 元及4,857,566 元,同段334 建號建物之現值為1,767,
100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在卷可稽,
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8,345 元【計算式
:(1,992,024 +4,857,566 +1,767,100 )×1/2 =4,30
8,345 】。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大冠企業行合夥移轉
其中2 分之1 於債務人郭宜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則此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元(計算式:被告出資額10
0,000 ×1/2 =50,0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
為4,358,345 元(計算式:4,308,345 +50,000=4,358,34
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屏東縣○○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地號全部,當事
人資料等均勿遮隱)及同段334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含建號全部,當事人資料等均勿遮隱)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