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04號
PTDV,107,補,104,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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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郭豐裕
      潘明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蘇雅萍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
  0 地號土地暨同段334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其中2 分之1 於
  債務人郭宜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查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2,
  024 元及4,857,566 元,同段334 建號建物之現值為1,767,
  100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在卷可稽,
  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8,345 元【計算式
  :(1,992,024 +4,857,566 +1,767,100 )×1/2 =4,30
  8,345 】。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大冠企業行合夥移轉
  其中2 分之1 於債務人郭宜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則此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元(計算式:被告出資額10
  0,000 ×1/2 =50,0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
  為4,358,345 元(計算式:4,308,345 +50,000=4,358,34
  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屏東縣○○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地號全部,當事
  人資料等均勿遮隱)及同段334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含建號全部,當事人資料等均勿遮隱)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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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