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董玉格
相 對 人 林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7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潮簡字第209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2281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 院以107 年度潮簡聲字第2 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 原裁定之法官與本院105 年度潮簡字第209 號判決之法官為 同一人,該法官竟未自行迴避,原裁定顯有不當。又為本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之法官,有並未參與該審判程序 者,則該判決已屬違法,上開執行程序自應撤銷,以昭公允 等語。
二、㈠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 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 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 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 號⑴判例、95年度台抗第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並非法官曾參與某訴訟事件之裁判者,就與該事件相關之 其他事件,均應自行迴避。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已明 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 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 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
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 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 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 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 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裁定乃另一繫屬於本院簡易程序第一審之新事件,與本 院105 年度潮簡字第209 號判決,並無上下級審之關係, 則為原裁定之法官與本院105 年度潮簡字第209 號判決之 法官縱為同一人,仍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自行 迴避之事由。又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事件,參與言 詞辯論之法官為涂春生、林昶燁、林婕妤,上開事件判決 書關於法官之記載誤寫為涂春生、李珮妤、林婕妤,業經 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裁定更正,有言詞辯論筆錄、 上開更正裁定附於該事件卷宗可稽,並無未參與言詞辯論 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主張為原裁定之法 官未自行迴避、原確定判決有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 裁判為由云云,顯有誤會,其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屬無據。
㈡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潮簡字第209 號、106 年度簡上字 第2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命抗告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本 院105 年度潮簡字第209 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84.8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編號C 部 分面積21.09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交 還相對人,經本院定於107 年4 月2 日執行,抗告人則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歷審卷宗及107 年度 潮簡字第15號卷宗查明無訛,固堪認為真實。惟抗告人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公公陳 新來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陳新來死亡,編號B 、C 部分建物即為陳新來之遺產,相對人並非所有權人云云, 縱令其主張為真,仍不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情形 ,即不符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要件;又編號A 、B 、C 部分之建物彼此相連,由 同一大門進出,而屬同一建物之一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 105 年度潮簡字第209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認 定明確,抗告人以相對人非編號B 、C 之所有權人為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殊難認為其為有理由,並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於107 年1 月17日以107 年度潮簡字第15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訴。是以,抗告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顯無理由,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裁定准其供擔 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駁 回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