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馮美智
相 對 人 盧振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振良(男、民國四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馮美智(女、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盧雪娟(女、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盧振良因自發性腦出 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寶建醫院 春風護理之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 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於106 年 12月1 日發生腦中風,隨後經過屏東市屏東基督教醫院緊急 住院開刀治療,前後共開刀2 次,發現有嚴重失智以及四肢 癱瘓之後遺症。後來轉往屏東市寶建醫院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個案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睜開,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 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 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行為退化,無法識字 ,無法筆談,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 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 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 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 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 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 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 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
本院107 年2 月22日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107 年2 月22日屏安醫字第(107 )009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 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相對人之住院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此據證人盧雪莉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相對人之母親盧莊朽及其他子女盧雪娟、盧雪雯、盧雪莉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見第20頁 )在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 衡酌關係人盧雪娟為相對人之女,親屬會議亦推選盧雪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盧雪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