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47號
PTDV,107,監宣,47,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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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重凱 
相 對 人 黃士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士麟(男,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黃重凱(男,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士麟之監護人。指定黃于芝(女,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重凱之父親即相對人黃士麟(男, 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因於106 年11月8 日發生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 對相對人黃士麟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黃重凱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于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 往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黃文 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均沒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 果,認為:個案於106 年11月18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 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屏東縣潮州鎮安 泰醫院、高雄市長庚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目前出院之後 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於: 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中等、理光頭。下肢無 力,上半身以約束巾綁於輪椅上。鼻腔插有鼻胃管、氧氣管 ,口鼻部罩有氧氣罩,尿道套有尿套插有導尿管。個案坐於 輪椅上,但是無法操控輪椅,頭部左側右側有明顯凹陷有開 刀疤痕。右小腿與左前臂也有開刀疤痕。②臨床檢查:四肢 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 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 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 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③其他精神狀



態: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睜開,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 聲音來源,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無法言語,認知功能嚴重 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使用 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 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㈡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 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 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②經 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 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 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 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 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 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 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 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 本院107 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107 年3 月14日屏安醫字第(107 )013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確因處於極重度失智 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黃重凱為相對人之兒子,且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即母親黃林血、姊姊黃金玉、配偶鍾秋英、女兒黃于芝、 黃子孳亦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11頁),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 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黃于芝係相 對人之女兒,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家庭 會議亦推選關係人黃于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 定關係人黃于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上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于芝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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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