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王育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金蘭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 第2 項設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 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王金蘭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同時 指定王聖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共有人擬出售房 屋,有必要一併處分王金蘭共有之房地,為此請求許可處分 王金蘭共有之房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王金蘭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監護人等情 ,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監宣字第25號卷宗,核閱屬 實。惟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法須向法 院聲請許可,揆諸前開規定,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監護人僅得 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 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遍查上開案卷,查無監護人 與會同法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聖宗,向本院陳報受監 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事件,並有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 單足稽,因此,本件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能為管 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 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