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7年度,1號
PTDV,107,家聲抗,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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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峻德 
輔 助 人 吳錦杏 
上列抗告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
27日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2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伊經6 年治療,身體及精神狀況已經好轉, 受輔助原因消滅,輔助人吳錦杏亦同意撤銷。伊受輔助宣告 ,難覓工作,不能扶養吳錦杏,原審鑑定有誤,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輔助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 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7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7 條,亦有規定。輔助宣告制度 之所由設,乃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經 由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 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此因涉及限制自 然人行為能力問題,事關公益,是法律明定就輔助宣告之聲 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並課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藉 由直接審理之方式以觀察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有無異狀, 暨其精神障礙是否達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意思能力健全,受輔助原因消滅 ,毋須受輔助宣告云云,惟抗告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 2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吳錦杏為輔助人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訛。再查, 原審會同鑑定人黃文翔醫師訊問抗告人,其雖能理解並進行



對答,說出個人基本資料、同住家庭成員,並能計算購物找 零數額,惟稱自己同時信仰多種宗教,捐獻金錢印善書、迴 向功德,且與各國領袖保持連絡,追求世界和平,努力奮鬥 拯救地球,言語對談明顯誇大。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抗告 人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曾入住多家精神專科醫院,目前 於高雄市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但缺乏病識感,對於服 藥配合性不高。會談中抗告人可以侃侃而談,語言表達流暢 ,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全部可以正確回答,長短期記憶 能力在正常範圍內,也可以正確執行個位數及兩位數加減計 算、100 持續減7 的計算,其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 核表(MMSE)=28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88分 ,屬於邊緣性智商。個案意識清楚,可流暢的與人交談,說 話速度尚可,但言談內容誇大,思考邏輯偏離現實(個案表 示正與世界各國領袖如美國總統川普、中國領導人習近平北韓領袖金正恩不時保持聯絡,一起籌畫商議讓世界歸於和 平,免於第三次世界大戰的計畫,也要拯救地球,要讓中國 歸於統一而強大起來,各國領袖也會親自回應他,讚許他的 計畫,其完全相信這些都是真實的,也表示自己開始信回教 後就自然懂阿拉伯語文,每天要敬拜阿拉真主5 次,並表示 自己涉獵世界各大宗教,幾乎信奉過所有宗教,已經把各大 宗教教義整合起來,也常常布施捐款迴向天府、地府、水府 、地牢、水牢、地獄、水族、妖魔鬼怪、冤親債主…等各類 眾生)。個案現實判斷能力欠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 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 動身體、更衣等可以自理。可以自行購物,會計算該找回之 零錢、可以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 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有職業、社交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可以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可以騎腳踏車、機車 以及駕駛汽車。然個案因長期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邊緣 性智商,罹病時間迄今長達20多年,雖然簡單的衣、食、衛 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欠缺病識感導致對於 治療配合度不佳,持續存在有誇大、宗教與政治妄想等精神 症狀,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妄想之干擾而受損。個 案情緒衝動控制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個案表示過 去捐款500 多萬元助印道教書籍如地獄遊記等,但自己汽車 貸款無力繳納,雖然目前已經失業,依賴政府殘障津貼維生 ,仍希望購車、維持兩支手機與一台平板電腦之網路吃到飽 使用),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因 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 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個案仍處於需輔助宣告之 狀態,不宜撤銷等情(參見原審卷附鑑定報告書)。鑑定人 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學有專精,所為鑑定意見,自然可信。 抗告人主張其意思能力健全,受輔助原因消滅云云,尚無可 採。是以,原審審酌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為抗告人之辨 識能力不足,仍有必要受輔助宣告,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 之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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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