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邱杞財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邱桂英
邱菊英
邱勤康
邱勤忠
邱勤勇
邱兆蘭
陳邱玉蘭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勤興
被 告 劉長妹
楊劉順英
劉美妹
邱貴美
劉秋輝
劉家妤
劉秋龍
劉藤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秋璋
被 告 邱李雲金
邱勤正
邱勤信
邱勤昌
邱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阿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李雲
金、邱勤正、邱勤信、邱勤昌、邱勤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阿秋前於民國40年12月20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迄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附表一 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邱李雲金、邱勤正、邱勤信、邱勤昌、邱勤良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阿秋已於40年12月20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 人,共同繼承上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迄今兩造 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及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詳附表二所載頁數)、繼承系統表( 卷第9 、195 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卷第11-69 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課稅期間案件證明書(卷 第71-85 頁),是被繼承人邱阿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堪信為真。而繼承人人數 眾多,無法整合意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尚有五名繼承 人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 分割協議,尚足採信。
(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其應 繼分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 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 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曾到庭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 反對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兩造 意見,及再轉繼承人被告邱貴美、劉秋龍、劉秋輝及劉家 妤(即附表三編號14-17 )之被繼承人劉日盛,除繼承自 被繼承人邱桂妹繼承自被繼承人邱阿秋所遺之附表一5 筆 不動產外,尚遺有屏東縣○○鄉○○村00號房屋,有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課稅期間案件證明書在卷可參(卷 第83頁),基於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 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 字第2410號、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 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因被繼承人劉日盛所遺前開屏東縣 ○○鄉○○村00號房屋並非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本件僅 分割被繼承人邱阿秋遺產),是就被繼承人劉日盛可分得 部分,應由被告邱貴美、劉秋龍、劉秋輝及劉家妤按被繼 承人劉日盛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其繼承人他日得就 被繼承人劉日盛全部遺產分割外,其餘被繼承人則由兩造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分別共有,爰裁判分割如 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阿秋遺產:
┌──┬──┬────────────┬────┬──────┐
│編號│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 │ │ │
├──┼──┼────────────┼────┼──────┤
│1 │土地│屏東縣長治鄉長豐段984 地│1/16 │均由兩造依附│
│ │ │號 │ │表三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
│2 │土地│屏東縣長治鄉長豐段987 地│1/16 │除附表三編號│
│ │ │號 │ │14-17 為公同│
├──┼──┼────────────┼────┤共有,餘均為│
│3 │土地│屏東縣長治鄉長豐段987-1 │1/16 │分別共有。)│
│ │ │地號 │ │ │
├──┼──┼────────────┼────┤ │
│4 │土地│屏東縣長治鄉長豐段989 地│1/16 │ │
│ │ │號 │ │ │
├──┼──┼────────────┼────┤ │
│5 │土地│屏東縣長治鄉長豐段990 地│1/16 │ │
│ │ │號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邱阿秋(40.12.20歿,p101,*p71)之繼承系 統表暨應繼分
*p代表遺產稅逾期核課證明書。
p 代表戶籍謄本資料。
/ 代表應繼分。
┌──────┬────────┬───────────┐
│1.邱欽命1/3 │1.邱杞友1/3 │1.邱李雲金(配偶)1/15│
│昭和3.4.15(│97.4.3 歿 │ p109 │
│民國17.4.15 │*p85、p107 │ │
│)歿p103、 │(代位) ├───────────┤
│p105 │ │2.邱勤昌1/15 │
│ │ │ p111 │
│ │ ├───────────┤
│ │ │3.邱勤良1/15 │
│ │ │ p113 │
│ │ ├───────────┤
│ │ │4.邱勤信1/15 │
│ │ │ p109 │
│ │ ├───────────┤
│ │ │5.邱勤正1/15 │
│ │ │ p109 │
│ │ ├───────────┤
│ ├────────┤其餘參註一 │
│ │其餘參註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邱欽城1/3 │1.邱桂英1/12 │ │
│75.2.21 歿 │ p129 │ │
│*p75、p123 │ │ │
│ ├────────┼───────────┤
│ │2.邱菊英1/12 │ │
│ │p131 │ │
│ ├────────┼───────────┤
│ │3.邱杞財1/12 │ │
│ │p133 │ │
│ ├────────┼───────────┤
│ │4.邱杞富1/12 │1.邱勤康1/60 │
│ │79.5.28 歿 │ p139 │
│ │*p77、p135 ├───────────┤
│ │ │2.邱勤忠1/60 │
│ ├────────┤ p141 │
│ │其餘參註二 ├───────────┤
│ │ │3.邱勤勇1/60 │
│ │ │ p143 │
│ │ ├───────────┤
│ │ │4.邱兆蘭1/60 │
│ │ │ p145 │
│ │ ├───────────┤
│ │ │5.陳邱玉蘭1/60 │
│ │ │ p147 │
│ │ ├───────────┤
│ │ │其餘參註二 │
│ │ │ │
├──────┼────────┼───────────┤
│3.劉邱桂妹 │1.劉日勝1/15, │公同共有 │
│1/3 │75.12.20歿 ├───────────┤
│68.4.10 歿 │*p83、p163 │ │
│*p87、p149 │ │1.邱貴美(配偶)1/15 │
│ │ │ p165 │
│ │ ├───────────┤
│ │ │2.劉秋龍1/15 │
│ │ │p167 │
│ │ ├───────────┤
│ │ │3劉秋輝1/15 │
│ │ │p165 │
│ │ ├───────────┤
│ │ │4.劉家妤1/15 │
│ │ │p169 │
│ ├────────┼───────────┤
│ │2.劉日光1/15 │1.劉藤達1/15 │
│ │91.3.10 歿 │ p156之1 │
│ │p155 ├───────────┤
│ │ │其餘參註三 │
│ │ │ │
│ ├────────┼───────────┤
│ │3.劉長妹1/15 │ │
│ │p157 │ │
│ ├────────┼───────────┤
│ │4.楊劉順英1/15 │ │
│ │p159 │ │
│ ├────────┼───────────┤
│ │5.劉美妹1/15 │ │
│ │p161 │ │
│ │ │ │
│ ├────────┤ │
│ │其餘參註三 │ │
│ │ │ │
├──────┼────────┼───────────┤
│註:被繼承人│註一:邱欽命之配│註一:邱杞友之次男邱勤│
│之配偶曾阿米│偶溫佑妹已歿、長│臺先於70年8 月20日死亡│
│先於大正6 年│女邱德妹先於大正│,無嗣(p115)、長女邱│
│【即民國6 年│14年【民國14年】│玉蘭先於42年8 月13日死│
│】6 月13日死│5 月26日死亡,無│亡,無嗣(p117)。 │
│亡(p119)、│嗣(p103)。 │ │
│長女邱得妹先│ │註二:邱杞富之配偶邱二│
│於大正5 年【│註二:邱欽城之配│妹於96年9 月19日死亡(│
│即民國5 年】│偶羅生妹76年11月│p137)。 │
│4 月12日死亡│9 日歿(p125)、│ │
│,無嗣(p121│長女邱富英先於昭│註三:劉日光之妻陳採珠│
│)、三子邱欽│和11年【即民國 │(p156之1 )、長女劉依│
│仁於大正6 年│25年】10月29日歿│玲(p156之2 )、次女劉│
│【即民國6 年│,無嗣(p127)、│依如(p156之3 )拋棄繼│
│】6 月8 日出│四女邱月子先於昭│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
│養(p121),│和19年【民國33年│,本院卷第201 頁)。 │
│於大正6 年10│】12月9 日死亡,│ │
│月19日死亡(│無嗣(p127)、三│ │
│p235)。 │子邱杞安先於37年│ │
│ │5 月26日歿,無嗣│ │
│ │(p101) │ │
│ │ │ │
│ │註三:劉邱桂妹之│ │
│ │夫劉有德先於54年│ │
│ │7 月25日死亡(p1│ │
│ │51)、長子劉順松│ │
│ │先於昭和15年【民│ │
│ │國29年】9 月25日│ │
│ │死亡,無嗣(p153│ │
│ │)、次子劉盛仁先│ │
│ │於昭和16年【民國│ │
│ │30年】10月2 日死│ │
│ │亡,無嗣(p153)│ │
│ │、四子劉日丁先於│ │
│ │36年1 月20日死亡│ │
│ │,無嗣(p151)。│ │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邱李雲金│1/15 │
├───┼────┼─────┤
│2 │邱勤昌 │1/15 │
├───┼────┼─────┤
│3 │邱勤良 │1/15 │
├───┼────┼─────┤
│4 │邱勤信 │1/15 │
├───┼────┼─────┤
│5 │邱勤正 │1/15 │
├───┼────┼─────┤
│6 │邱桂英 │1/12 │
├───┼────┼─────┤
│7 │邱菊英 │1/12 │
├───┼────┼─────┤
│8 │邱杞財 │1/12 │
├───┼────┼─────┤
│9 │邱勤康 │1/60 │
│ │ │ │
│ │ │ │
├───┼────┼─────┤
│10 │邱勤忠 │1/60 │
├───┼────┼─────┤
│11 │邱勤勇 │1/60 │
├───┼────┼─────┤
│12 │邱兆蘭 │1/60 │
├───┼────┼─────┤
│13 │陳邱玉蘭│1/60 │
├───┼────┼─────┤
│14 │邱貴美 │公同共有 │
│ │ │1/15 │
│ │ │ │
├───┼────┤ │
│15 │劉秋龍 │ │
│ │ │ │
├───┼────┤ │
│16 │劉秋輝 │ │
│ │ │ │
├───┼────┤ │
│17 │劉家妤 │ │
│ │ │ │
├───┼────┼─────┤
│18 │劉藤達 │1/15 │
├───┼────┼─────┤
│19 │劉長妹 │1/15 │
├───┼────┼─────┤
│20 │楊劉順英│1/15 │
├───┼────┼─────┤
│21 │劉美妹 │1/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