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許惠如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李旺洲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許惠如(下稱抗告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2 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
抗告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