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李憲忠即李平忠即李永盛之繼承人
李平井即李永盛之繼承人
李佩珊即李永盛之繼承人
李平義即李永盛之繼承人
鄔松妹即李永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再 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 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 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 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 20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李永盛分別於民國①90年 8 月20日、②91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作為債務人李憲忠即李平忠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①144 萬元、②9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期間為①自90年8 月16日起至125 年8 月16日止 、②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26 年10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 憲忠即李平忠邀同原設定義務人李永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①120 萬元、②80萬元,借款期間為①自90年8 月 21日起至110 年8 月21日止、②自91年10月29日起至110 年 10月29日止,①前3 年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後17年每期攤還 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②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 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然原設 定義務人李永盛於103 年8 月1 日死亡,核其繼承人李憲忠
即李平忠、李平井、李佩珊、李平義及鄔松妹均未向管轄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107 年3 月15日簡覆查詢 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等5 人為被繼承人李永盛之合法繼承 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債務 人李憲忠即李平忠自106 年9 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①335,581 元②215,414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李憲忠即李平忠、李平井、李佩珊、 李平義及鄔松妹,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 對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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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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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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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內埔鄉 │南寧│ │1024 │ │0 │1 │44.81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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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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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 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 及房屋層數 │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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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28 │康寧路299號 │內埔鄉南寧段10│鋼筋混凝土造│一層63.33 、二層61.53 、│屋頂突出物│全部│ │
│ │ │ │24地號 │、三層樓房 │三層63.33 ,總面積188.19│1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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