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96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陳盈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
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
年5 月1 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
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186,677 元,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97年7 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
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
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按
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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