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友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侯倉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友忠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友忠明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設置在嘉義市○區○○路00號大樓外牆上 巡邏箱內之巡邏簽章表,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竟基 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0 日10時4分許,至上開地點,將巡邏箱內之巡邏簽章表撕毀 丟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文書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訴字 卷111頁、190頁、211頁),核與證人即嘉義地檢署副法警 長許年宏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5頁正反面),復有 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現場照片3張等資以佐證(警卷6至9頁 ),被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堪以認定。四、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那天我聽叛軍說要殺蔡英文,我走過 去有小偷開門,叫我進去當法官,我看到巡邏箱開著,他們 說準備要處理檢察官,所以我就把單子拿到後面去放,因之 前有偽簽單子去借錢,我把牛排刀放在巡邏箱做記號,那是 我的書,要反光才看得到內容。我沒有承認妨害公務,我是 在執行我該做的事情。我有結婚,但我樓上有ISIS國際犯罪 組織,我叫我太太、小孩搬出來等語(偵緝卷13頁反面); 復於本院為羈押訊問時,陳稱:我否認有犯罪行為,我當天 問檢察官本人是否有參與叛國的行動,是不是還是中華民國 的主權,檢察官他說還是等語(本院訴字卷79頁)。由被告 上開供述可知,其所為之言語內容已與常人有異。本院認被 告之供述既有異常,其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恐有因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受影響之疑慮。
㈡本院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節錄如下 :侯員(即被告)約於100年時發病,當時因工作壓力較大 ,夜眠不佳,出現精神狀況不佳,未進食及飲水,身體虛弱 。曾至台大雲林分院與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身心科就診。一段 時間後被告狀況改善,不願再就診服藥,自認為已康復。但 之後其社會功能便逐漸退化,無法維持原有工作。其亦有被 害妄想與關係妄想,也發生過幻聽症狀。侯員平日睡眠情況 紊亂,且常在外遊蕩,行為怪異,騷擾社區。105年3月30日 侯員也曾在火車站拿出自己用的水果刀把玩,路人看見報警 處理,被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 。心理測驗亦發現侯員在健康、性格、習慣(HPH-A)量表 呈現明顯的被害、關係妄想等精神症狀。羅夏克墨漬測驗顯 示其知覺正確度不佳,在現實測試功能有廣泛性的受損。鑑 定時也發現侯員的精神病症狀明顯。故認為侯員目前臨床上 之精神醫學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對於涉案過程,侯員 表示當時在街上聽到黑道份子想要模仿別人簽名,簽具支票 向政府詐領金錢。其當下想到巡邏箱中一定有員警的簽名文 件,因想要阻止此等不法情事,故拿出巡邏表撕去簽名之處 ,後又將隨身攜帶的牛排刀丟進巡邏箱,想藉此表明此事是 其所為,並未想到可能有觸法之虞。其涉案行為明顯受其幻 聽與妄想症狀影響,也與現實判斷不佳有關。認為侯員涉案 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函覆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本院訴字卷153-2至161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 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 、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件案發經過 、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 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件認定之依 據。堪信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法文意旨 ,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應受監護處分之宣告:
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而被告目前 缺乏病識感,不願再就診服藥,且已離婚並獨居,家庭支持 系統較薄弱,其父雖盡力勸說被告就醫服藥,但仍感無力監
督且擔憂被告病況持續惡化。其過去也曾有攜械之怪異行為 ,目前精神病症狀明顯,仍持續有妄想、幻聽與思考聯結鬆 散等症狀。故認為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有接 受適當監護與持續之精神醫學治療之必要,此有前揭鑑定書 可憑。再參以輔佐人即被告父親侯倉吉到院陳稱:被告被羈 押時,看守所裡面也告訴我,只要醫生來看,他也不吃藥。 以前跟他說要看醫生,他都會馬上反駁。之前也拜託被告的 弟妹回來幫忙帶他去看醫生,他一到醫院就跑掉了。等這個 案子結束後,我還要跟他溝通去看醫生等語(本院訴字卷21 8頁)。又被告亦陳稱:我覺得我會修復好,所以不去就醫 等語(本院訴字卷219頁)。足見被告之病識感及就醫意願 確實不佳。此外,被告亦自陳出去吃東西都會帶著牛排刀( 本院訴字卷216頁),且其亦曾在火車站拿水果刀把玩(見 前揭鑑定報告)。是以綜合精神鑑定結論、被告父親之陳述 及被告之言詞及行為舉止以觀,足認被告有因上開精神病症 狀之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考量其自100年 間發病,已有相當期間,爰依前揭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1年,以資治療,期以重返社會正常生活。另被告於 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 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