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12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洪勝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於民國93年2 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2
0,000 元,其中借款480,000 元之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2 月
10日至民國100 年2 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
付。另提供借款人活期/ 活儲透支額度40,000元;且借款人
如依約償付各期借款且均無違約或遲延情事等,得由聲請人
定時以自動化作業方式,就借款人已償還之借款額度,轉換
為活期/ 活儲存款透支,且該項額度轉換不以一次為限,但
轉換後之額度不得超過借款人已清償之借款金額且最高透支
額度以200,000 元為限。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
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㈡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107 年1 月9 日,餘欠本息屢經
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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