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905號
PTDV,107,司促,1905,201803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9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柯寶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
  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162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3
  ,913元(已到期之本金13,91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
  ),應自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6,365元、違約金雜費計2,
  884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