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大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劉瑞森、劉瑞安、劉瑞星、劉彩煌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 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 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 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劉瑞森、劉瑞安、劉瑞星、劉彩煌給付服務 費新臺幣765,000 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僅催告通知函1 紙,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其對債務人 等4 人請求給付欠款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聲請人雖於107 年2 月27日主張債務人等4 人係以口頭契約 承諾,授權聲請人委託銷售其不動產,無文字契約等情,然 聲請人並未提出書面契約,此致本院無從認定債權資料明細 表所列之項目及金額之真實性及正確性,揆諸首開條文及說 明,聲請人顯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 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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