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213號
債 權 人 王政皓
債 務 人 陳亜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
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支票暨其退票
理由單各2 紙,核該系爭2 紙支票之退票日均係為「106 年
12月11日」,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自
106 年11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依據為何,
債權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107 年2 月8 日裁
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前項裁定於107 年3 月1 日
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然逾期迄今債權人仍未補正。是就債權人請
求逾退票日前利息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