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蕭宗瀚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龔建志
追加 被告 冠均瓦斯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仲
訴訟代理人 林東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
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
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93年度台
抗字第628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係請求被告龔建志給付新臺幣(下同)3,742,981 元(見
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卷第1 頁),經本院刑事庭以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另以冠均瓦斯行有限公司為龔建志之
僱用人,追加冠均瓦斯行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冠均瓦斯行有限
公司與龔建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卷第65頁),核此部分
既非屬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42,981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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