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王仁宗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美筠即詮訊通訊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王美筠即詮訊通訊行及訴外人薛世清(下稱薛 世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01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 嗣於106 年8 月10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薛世清之起訴, 並經薛世清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且當 庭減縮聲明為被告王美筠即詮訊通訊行應給付原告930,814 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則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原告所為之撤回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美筠為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詮訊通訊行 之負責人,被告於105 年10月間因受薛世清之介紹認識原告 ,兩造間就詮訊通訊行室外防水工程成立口頭上契約,工作 範圍係處理詮訊通訊行外牆防水漆塗刷,原告於同年10月14 日前往施作,當日近中午因已施作完峻正欲離開之際,被告 復指示伊幫忙懸掛外牆之廣告帆布,懸掛過程中需攀爬室外 牆緣方能施作,詎被告未設置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亦未 提供防護設備供伊穿戴,伊乃於懸掛過程中不慎由高處摔落 至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頭部外 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臉骨骨折、臉多處撕裂傷、左6 、7 根 肋骨骨折、肺部挫傷併輕微血胸、右橈骨、恥骨骨折、右脛 骨平台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肩脫臼併骨骨折等嚴重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聽從被告指示,應於何處施做 防水漆塗刷工程、應於何處懸掛廣告帆布等事宜均由被告指 定,是被告對於伊之工作內容及方式具有指揮監督之權,且 防水漆材料、廣告帆布及懸掛工具均由被告提供,伊僅負責 提供勞力並依被告指示方式供予勞務,並以一日3,000 元計 酬,是兩造間應成立僱傭之法律關係,被告既為僱主,因有 未提供防護措施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自屬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就伊 所受之前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50,766元:原告自105 年10月14日至106 年3 月21日止支出共50,766元。⒉看護費用260,000 元:原告自 105 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2 日共住院40日及出院後3 個月,共130 日,支出260,000 元 (計算式:每日2,000 元×130 日=260,000 )。⒊不能工 作之損失120,048 元:原告每月薪資依105 年度勞工最低薪 資每月20,008元計算,診斷書記載其自105 年10月14日受傷 起應休養6 個月而無法工作,共受有120,048 元損失(計算 式;20,008元×6 月=120,048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以上合計930,81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王美筠即詮訊通訊行應給付原告93 0,814 元,及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伊經營之詮訊通訊行房屋外牆有漏水情 事,經薛世清介紹原告向伊承攬處理該外牆防水工程及施做 廣告帆布吊掛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工程款為6,000 元,原告 施作過程因屬其專業領域,則其對於如何執行工作應有相當 之專業看法,伊無從就其專業部分知悉如何施作,難謂伊對 原告有何指揮監督關係,兩造間就上開工程亦無繼續性、從 屬性,準此,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如原 告所述之僱傭關係,並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餘地。再者 ,伊就其專業領域無從干涉已如上述,則現場之高處工作安 全維護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是伊既無對於施作現場工作安 全有何應設置防止墜落之措施或提供防護設備供原告穿戴之 義務,對原告即無任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又訴外人王明朝為 伊之父親,然王明朝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未在現場,且王明 朝雖於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僱主證明書簽名,惟係應 原告之弟所商請,方便原告日後得以請領職災傷病給付。綜
上,原告主張伊為其僱主,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被告王美筠為詮訊通訊行之負責人,原告於105 年10 月14日前往詮訊通訊行施作外牆防水工程,當日近中午懸掛 外牆之廣告帆布時不慎由高處摔落至地面,原告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訴外人王明朝已給付6,000 元酬勞給訴外人即原告 之弟弟王東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至10 頁、第40頁),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簽收字條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44頁),堪 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㈢、如被告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㈠、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兩造為承攬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 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 要之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 、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 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 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六、設置警示 線系統;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 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 )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上開相關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如
違反該等規定,自應推定雇主有過失,惟依職安法第2 條第 2 、3 款規定,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 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故必須符合上開職安法「雇主」 、「勞工」之定義,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 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雇主」,並不以公司、行號之企業組織體為限。次按所謂勞 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3 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 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而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 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 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 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 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訴外人即被告父親王明朝已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出具職業傷害雇主證明書承認雇主身份云云,並 提出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雇主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63頁),被告則抗辯上開證明書係因王明朝受原告一再請 託,為協助於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才簽署,且非 被告所簽等語,經查,上開雇主證明書為訴外人王明朝所簽 ,雇主亦載明為王明朝,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原告之雇主, 是兩造間究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仍 應視原告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是否從屬於被告而定。又原 告就其為被告工作之情形陳稱:系爭工程由原告與另一名工 人施作,另一名工人是原告朋友,與原告有工作就會互相幫 忙,兩人之工資以點工計算,1 個人1 天3,000 元,懸掛帆 布不在約定之工作範圍內,是被告另行要求原告幫忙,安全 帶等相關設備是原告自行攜帶,施作之防水材料如矽利康是 被告提供,被告會告訴原告要施作哪面牆,原告看哪裡漏水
就做,施工法就是有縫就塗,原告只有與被告合作這一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依原告前揭陳述,可知原告與 被告僅合作本次工程,原告尚會與朋友接其他工程,原告需 自行負擔該工作所衍生之盈虧及風險(如接不到工作、入不 敷出等),則原告顯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與被告經濟上並 不具從屬性,亦未被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中;原告為被 告工作時,矽利康等工具雖由被告提供,並由被告指示原告 施作位置,然被告至多僅能指示原告該處理哪面牆之漏水問 題,而就施工方法、工時、是否可由他人代履行等節,原告 應有自行支配管理及自主決定之權限。綜核上情,原告在人 格、經濟及組織上均非從屬於被告,而非被告所僱用之勞工 ,兩造間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被告為定作人、原告係承攬 人。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云云,洵無足採。
⒋ 基上,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被告並無適用職安法等相關規 定之餘地,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空言主張被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實屬 無據。
㈡、被告並無故意、過失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要求原告懸掛帆布時,未提供相關防護設備,亦未設置任 何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且原告懸掛帆布時所站立之廣告鐵 架並未穩固,導致被告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自為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然查,兩造間就本件防水工程係成立 承攬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安全帶 都是其自己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足見 關於施工之安全防護設備應係承攬人原告應自行負責之範疇 ,衡情定作人被告僅為經營通訊行,就高空牆面之施工方式 及相關風險如何防止應不理解,自難認提供相關防護及安全 設施為其之義務,且就一般承攬之常情,就施工安全相關之 防護措施,似應由對相關工程、工法較為專業之承攬人自行 負責,才屬合理,故就安全防護措施部分,應屬承攬人原告 應自行承擔之義務,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應負擔 何協力義務,自難認被告未提供相關安全防護措施有何過失 之處。又即便原告懸掛帆布工作並非兩造承攬契約範圍內, 而係原告另行幫忙被告,然原告既然同意懸掛帆布,自應自 行判斷何種懸掛方式較為安全,若非安全可暫不懸掛,原告 既經判斷後選擇懸掛,此應屬原告應自行負責之範疇,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要求其一定要站在不穩固又無安全措施
之鐵架上懸掛,尚難謂被告有何過失行為。綜上,原告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尚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何過失行為,自 難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列上開爭點㈢ 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情或過失行為,是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應 賠償其損害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 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0,81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