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陳建太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蓋鐵皮石棉瓦建物、編號B 部份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蓋石棉瓦豬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園鄉新吉段198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份面積133 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蓋鐵皮石棉瓦建物、編號B 部份面積22 2 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蓋石棉瓦豬舍(下稱系爭地上物)為 被告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公告地價8 %計算之不當得利每月1 萬240 元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祖父所有,系爭地上物原為訴 外人陳清江即原告叔叔所有,因陳清江興建系爭地上物時, 已取得原告祖父無償使用同意,被告因繼受陳清江權利,故 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自98年取得系爭土地, 至今始主張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80年度民執庚字第2587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定取得不動產,所發本院民事執行處81年7 月29日80年 度民執庚字第25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 動產標示」欄載明:坐落新園鄉新吉段1985、1985-1號地上 建物(未保存登記)建號236 號即新園鄉興安路173 號本國 式水泥柱蓋鐵皮房屋壹棟地面層99.84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磚 造儲藏室27.00 平方公尺浴室廁所5.95平方公尺水泥柱蓋鐵 皮豬舍360.81平方公尺全部。
㈡新園鄉新吉段198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祖父所有,於72年2 月 9 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張來傳於80年11月19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原告再於98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繼受。
㈢上開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原為陳清 江所有,屏東縣○○○○○○○○○○○○○○地○○○○ ○○○○○段0000○000000號。
㈣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自101 年起至104 年止,如認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同意依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0 元計算,每年為1 萬240 元計算。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㈡如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 1.按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 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 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 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 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 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使用借貸與租賃不同,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 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祖父所有,系爭地上物 原為陳清江所有,則陳清江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應已取得原 告祖父同意,故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
被告乃拍賣取得系爭地上物,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顯見兩造取得之原因均為買賣,即便被告所辯屬實,至 多僅證明陳清江得對原告祖父及其繼承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尚不能謂陳清江後手即 本件被告亦可向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占用之合法權源,則 被告以其就系爭地上物乃輾轉經由陳清江購得,原告祖父所 有於陳清江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同意陳清江使用系爭土地,進 而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地返還予原告 ,未違反誠信原則。
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98 年取得系爭土地,然現今始主張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惟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355 平方 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回復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之 狀態,乃基於所有權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未有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以1 萬240 元計算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 均不爭執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年1 萬240 元計算,業如 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以1 萬24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以及應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1 萬240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